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LIMCHENGSEE(中文名: 林靖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LIMCHENGSEE(中文名:林靖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保安處分(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保證金收據上偽造萬佳公司暨代表人印文,及偽造萬佳公司收款戳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萬佳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與「 鄭成功 2.0」、「W」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1至14、43至45頁,聲羈字第29號卷第15至21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小利,以來臺旅遊名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車手工作,且加重詐欺犯行僅屬未遂,亦不應輕縱,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未獲有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情節、著手詐欺金額新臺幣(下同)453萬5,935元,但未得手,暨其於詐騙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檢警筆錄中自白,符合減刑規定,且其當時並未取款成功,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觀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均未坦承詐欺犯罪(偵卷第9至10、11至14、43至45頁),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仍否認犯罪(聲羈字第29號卷第15至21頁),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又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度與角色分工,加重詐欺犯行尚屬未遂,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仍未與告訴人 劉志敏 達成調解或和解,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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