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金秀
被   告  張子衧 (原名 張庭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金田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張雅惠張雅雯張柏仁 同為被繼
承人張金田之繼承人,而張金田前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向訴
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至95年3
月30日張金田死亡時,尚積欠本金873,382元及利息未償。
原告嗣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中信
銀行繳付1,106,520元而代償系爭借款,被告因此受有免除
債務之利益221,304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金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1,3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為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3條所明定。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張金田於95年3月30日
死亡時,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873,382元及利息未償,嗣由
其繳付1,106,520元而清償完畢,使被告受有免除債務之利
益,其則因之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結清證明書、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借據及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3至55、111至175、181
至21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
信真實。而張金田之繼承人即兩造、張雅惠、張雅雯、張柏
仁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
冊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月26日高少家
宗家字第110000137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7頁);又被告
為00年00月生,於繼承開始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3頁),則依前揭說
明,被告本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張金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張金田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告因
清償系爭借款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221,304元【計算式:1,
106,520÷5=221,304】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金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1,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本院卷第221
、227至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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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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