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乃強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乃強(下稱被告)經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有卷附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物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係於民國114年1月至5月間密集涉犯竊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且自98年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並自陳因罹患身心疾病始為相關犯行,自難排除被告未經羈押後,仍有無法克制自己情緒繼續為相關犯行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之虞,此一危險本即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加以防免,且被告本案竊取商品金額甚高,且係與父親同住時所犯,僅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責付被告父親代替羈押,能否對被告形成一定心理上之拘束力,避免再犯,實有疑義。參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遂行竊盜犯行前後,尚知以變裝方式掩飾自己行徑,並提出各項辯解以捍衛其訴訟上權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認應透過羈押而非暫行安置制度以防免被告再犯,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14年7月10日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次涉犯竊盜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次再犯,惟倘能交保,將積極尋求治療,未必沒有改善之可能,如認被告改善之可能低即羈押被告,對精神病患實屬不公,被告願提高具保金額,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5.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乃強(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自114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及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附事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衡以 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前,甫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羈押,於同年11月22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其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方滿2月,即於114年1月25日起,陸續再犯本案6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足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加重竊盜犯罪之虞。
㈢參酌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依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一再行竊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所致,並非全然無據。然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我有持續在身心科就診,但衝動上來,就無法控制,偷了之後就有抒發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91頁),足徵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反覆行竊之情形,並未因被告規律至醫療機構就診而有效降低其再犯風險,亦即被告抗告意旨所陳之命被告以較高金額具保、責付於被告父親,甚或命被告至精神科治療等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有再犯之虞之可能。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參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亦未見抗告意旨主張被告符合此等事由,是被告抗告不服羈押,所述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7月10日起羈押3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