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詹慕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慕霖(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14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屬於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7、8、12、14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9至11、1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性騷擾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強制猥褻罪、編號4、14所示之罪係詐欺罪及性騷擾罪、編號11所示之罪係恐嚇取財罪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中有年邁家人,父親及祖母均重病、失智,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顯屬過重,請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返鄉陪伴、孝順家人,重新並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士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8、10至14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9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士林地院聲請合併定刑,原審亦已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士林地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265頁)。爰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6、7、8、12、14所示之罪先前分別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2年、10月、8月,加計附表編號9至11、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9月),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業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性騷擾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強制猥褻罪、編號4、14所示之罪係詐欺罪及性騷擾罪、編號11所示之罪係恐嚇取財罪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始酌定本件應執行刑,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有大幅減輕,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而受刑人所稱其家庭狀況,係刑法針對個別犯罪所明定之科刑基礎及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與本件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並不相涉,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均非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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