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蔡○○相對人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延長1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延長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因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12年2月5日上午8時10分及晚間8時19分許、同年3月21日下午1時54分及2時2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4分及下午1時56分許,騎乘電動車至相對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隔壁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大吼大叫、狂按喇叭,及欲透過鄰居傳話給聲請人,已違反上開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且相對人不斷透過他人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爰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2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後又經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2月,有該民事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按,故該保護令有效期間應至112年5月28日為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上開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片、其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辯稱:我不知道保護令有延長云云,惟保護令延長均委由警方對加害人執行告知,相對人空言否認知悉,自無足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持續違反保護令,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仍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聲請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係於上開保護令失效前之112年3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於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超過1年6月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施暴情節,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