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勞安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表人 侯啟台
被告 莊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拓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莊志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負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雇用之勞工因此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而為規範勞工提供勞務過程中,雇主對於相關物資、設備管理疏失,或對於從業人員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管理疏失之責。又上開「事業主」,是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例如廠長、經理人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拓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通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以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核被告莊志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拓通公司身為雇主,被告莊志明則係拓通公司所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未注意被害人於現場施作時並未配戴絕緣手套,亦未使被害人於接觸或有接近電路部分設置絕緣毯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在更換變電器之過程中發生觸電,而不治身亡,被告拓通公司及被告莊志明均未能盡其保護勞工之責任,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拓通公司、被告莊志明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發生的原因,兼衡被告拓通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因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爰不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莊志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並由被告拓通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莊志明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號
被 告 拓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2樓
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侯啟台 住同上
被 告 莊志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拓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通公司)係 蘇益德 之雇主。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拓通公司員工莊志明、 李吉裕 、 紀聰達 、蘇益德等人,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電桿,進行拓通公司向興城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0年甲工區配電線路電氣維護工作」之「南投110年甲工區配電線路電氣維護工作」之變壓器更換作業時,莊志明為上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現場施作之勞工蘇益德等人有指揮、監督之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及第2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對於勞工從事變壓器更換作業時,為防止作業時發生感電危害,本應注意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應注意於有接觸或接近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而依現場情形及莊志明於拓通公司任職多年之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莊志明卻於蘇益德於現場進行上開變壓器更換作業時,未注意使蘇益德配戴絕緣手套及肩套,亦未注意使蘇益德於有接觸或接近電路部分設置絕緣毯等絕緣防護裝備,即任蘇益德於離地高度約8公尺之升空桶內從事變壓器等高壓電路之更換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蘇益德遭高壓電電擊,經送醫後,仍於110年5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因多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莊志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害人蘇益德之兄長 蘇永興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證人紀聰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㈣、案發現場照片1份。
㈤、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份。
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㈦、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8月16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20985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1份。
二、核被告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被告拓通公司則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法條第2項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