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郭寶蓮

毛雅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0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各處拘留1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1年1月1日20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㈢行為: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郭均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手機聯絡簿翻拍照片、錄音譯文。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當場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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