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告 陳柏男 即幾何儀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58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據,期限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共計5年,本金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於110年6月30日前按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改按年利率1.78%計算,惟按中央銀行修正「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營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自110年6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展延通融優惠利率為年利率1%。又依借據第5條約定經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加計收違約金。被告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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