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司調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司調字第102號

聲請人 陳碧麗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子朋 等18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 杜息 爭端之本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子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係聲請人及相對人 陳永承 等18人所合資購買。茲因兩造已達成協議即陳子朋同意將系爭土地按各自出資比例換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前揭出資者,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子朋等18人對聲請人聲請調解之內容並無爭執,兩造並已達成協議即相對人陳子朋同意將系爭土地按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永承等總計18位出資者各自出資比例換算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該出資者等情,有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調解事項,於兩造間既無爭議存在,核無聲請調解之必要。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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