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126號

原告 郭孟訓

被告 蕭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其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稱其債權21,941元係自訴外人 詹明珠 讓與取得,惟詹明珠係利用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線上P2P消費借貸媒合平台上之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足信詹明珠係從事借貸業務之商人,原告既自詹明珠受讓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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