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捌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肆個與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肆個、吸食器貳組與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後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
90年7月27日,於9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
9月24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日及90年11月23日出所,並分別經公訴人以87年度偵字第1216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
11月間起至94年1月21日凌晨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A3室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94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四個與吸食器二組;暨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1月22日下午8、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裁定月1日及90年11月23日出所,並分別經公訴人以87年度偵字第1216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復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9至52頁及本院卷)。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四個與吸食器二組;暨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各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係各屬同一,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後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7月27日,於9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24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其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因該安非他命殘渣與袋子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四個與吸食器二組等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注射針筒八支等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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