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各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麻藥、竊盜前科,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刑期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各一組,非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五個(起訴書誤載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為警查獲採尿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扣案之晶體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按,復有吸食器、玻璃球各一組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刑期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毒癮、施用毒品次數、戕害個人身心、對社會大眾未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吸食器、玻璃球各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利用燈管自行製作之物,係日常用品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海洛因一包,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不併予宣告沒收;注射針筒四支、吸管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五個,被告否認為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