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無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86年間陸續向丁○○借款,為擔保借款清償而應丁○○之要求,須與他人共同簽發本票予丁○○,詎丙○○竟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雖未得其子乙○○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本票發票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橋頭附近,多次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旋即當場交付丁○○而加以行使。嗣因丙○○未清償債務,而本票屆期亦未獲兌付,經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89年度票字第7039號)後,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於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因乙○○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並到庭陳述後始經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紙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衡量本案被告係因其子 楊銘凱 發生車禍應賠償他人,於急用之際向告訴人借款(此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又應告訴人之要求而以自己名義及偽以其子乙○○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而為借款之擔保,惡性尚非重大,是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是情輕法重,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即其子乙○○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以「丙○○」、「乙○○」為共同發票人,但僅「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自應只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備註│├──┼────┼─────┼────┼──────┼──────────┤│一│86年3月│100,000元│86年3月│「丙○○」│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11日││25日│「乙○○」│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0頁背面│├──┼────┼─────┼────┼──────┼──────────┤│二│86年3月│87,000元│86年4月│「丙○○」│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25日││30日│「乙○○」│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1頁正面│├──┼────┼─────┼────┼──────┼──────────┤│三│86年5月│68,000元│86年5月│「丙○○」│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7日││18日│「乙○○」│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1頁背面│├──┼────┼─────┼────┼──────┼──────────┤│四│86年9月│150,000元│86年9月│「丙○○」│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17日││25日│「乙○○」│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4頁正面│├──┼────┼─────┼────┼──────┼──────────┤│五│86年9月│68,000元│86年10│「丙○○」│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26日││月7日│「乙○○」│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4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