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4段1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台北市○○區○○路4段1號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
陸萬零貳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聯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
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七時十三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公路向二0二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月嬌 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之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十六萬零二百元(工資部分
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零件部分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丙○○駕駛不當所致,被告統聯公司
與其間有僱傭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等求償之請求權。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車禍經警方初步報告認為係因被
告丙○○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保戶車輛閃避不及,雖然
係由被告通知警方,惟不能證明原告應負肇事責任,兩車
行駛在不同車道,並不用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行駛在
前,原告車子在後,撞擊點在被告車子左後方,原告車子
右前方,很明顯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自始未能提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報案相關證據,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及
情形是否為上開車禍造成,亦或自肇事地點行駛至收費站
途中因其他事由所致,且以該車撞擊受損情形是否因撞擊
後繼續行駛或其他事由致生損害之擴大,範圍如何,被告
均否認之,原告亦未說明系爭車輛修理費為必要合理,否
估價單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再者原告之前以存證信函要求
修車費用為二十萬元,與本件金額即有不符,顯有不實情
形,又事發當時係被告丙○○委由車上乘客報案,通報警
方將原告保戶之車攔下,其不能證明系爭車道當時確係行
駛中線,就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顯然無法舉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保戶陳月嬌發
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十六
萬零二百元,並提出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發
票各一份(均影本)及車損照片三十幀等件為證,被告則
否認原告所言,惟辯稱:原告無法舉證確有上開車禍,系
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及情形是否因此造成,途中有無其他事
由,是否因撞擊後繼續行駛致損害擴大,修理費用是否合
理,均非無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自承係於聽見
聲響發現異狀後即請車上乘客報案,並往路肩停靠,看見
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
取本件報案紀錄光碟內容相符,而雙方車輛亦於不久後駛
入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發現兩車均有受損之事實,
,亦經本院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員林分隊調閱本件車
禍相關資料,並傳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李旺錫 、
許祐賓 到庭證述明確,則系爭車輛受損肇因於本件車禍無
誤,被告空言臆測系爭車輛途中有無其他事由或因繼續行
駛而致損害擴大,無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足採,惟本件車
禍因發生之時點不明,且無現場可供調查,而無法鑑定,
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
函影本可稽,本院調閱上開車輛資料,審酌其內雙方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係右前方偏前方受損,被告車輛為左後方
受損,雖原告稱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並舉警方初步
報告為憑,然為被告否認,證人李旺錫等亦陳稱因無法看
見現場,只撞及部分作初步評估,但因事實實在不明無法
釐清等語,尚難據此認定,況原告亦未能證明事發時確實
行駛中線車道,而被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依經驗法則,
該等車損情形,除可能為原告行駛中線車道,被告自外線
車道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外,亦可能為兩車行駛同一車道,
原告自左後方超車不當所致,惟因現場不明,兩造亦各自
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則雙方均可能為肇事原因
,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訴外人陳月嬌所有之前開車輛
,經車主向申請理賠,原告共計給付十六萬零二百元,業
經原告提出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發票(均影本)各一份
為憑,經核與正本相符,被告雖否認上證明,惟未能舉出
有何偽造或不實之處,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惟查系爭汽
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
同年二月十八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約一個月,依行政院
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十六萬零二百元,其中材料費用九萬一
千七百五十元,其他費用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材料費用
折舊後為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與上開工資合計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係因兩造行駛時均疏未注意,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兩
造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為七萬
八千六百九十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修車費用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駛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