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4段1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台北市○○區○○路4段1號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
陸萬零貳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聯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
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七時十三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公路向二0二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月嬌 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之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十六萬零二百元(工資部分
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零件部分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丙○○駕駛不當所致,被告統聯公司
與其間有僱傭關係,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等求償之請求權。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車禍經警方初步報告認為係因被
告丙○○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保戶車輛閃避不及,雖然
係由被告通知警方,惟不能證明原告應負肇事責任,兩車
行駛在不同車道,並不用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行駛在
前,原告車子在後,撞擊點在被告車子左後方,原告車子
右前方,很明顯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自始未能提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報案相關證據,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及
情形是否為上開車禍造成,亦或自肇事地點行駛至收費站
途中因其他事由所致,且以該車撞擊受損情形是否因撞擊
後繼續行駛或其他事由致生損害之擴大,範圍如何,被告
均否認之,原告亦未說明系爭車輛修理費為必要合理,否
估價單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再者原告之前以存證信函要求
修車費用為二十萬元,與本件金額即有不符,顯有不實情
形,又事發當時係被告丙○○委由車上乘客報案,通報警
方將原告保戶之車攔下,其不能證明系爭車道當時確係行
駛中線,就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當,顯然無法舉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保戶陳月嬌發
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十六
萬零二百元,並提出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發
票各一份(均影本)及車損照片三十幀等件為證,被告則
否認原告所言,惟辯稱:原告無法舉證確有上開車禍,系
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及情形是否因此造成,途中有無其他事
由,是否因撞擊後繼續行駛致損害擴大,修理費用是否合
理,均非無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自承係於聽見
聲響發現異狀後即請車上乘客報案,並往路肩停靠,看見
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
取本件報案紀錄光碟內容相符,而雙方車輛亦於不久後駛
入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發現兩車均有受損之事實,
,亦經本院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員林分隊調閱本件車
禍相關資料,並傳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李旺錫
許祐賓 到庭證述明確,則系爭車輛受損肇因於本件車禍無
誤,被告空言臆測系爭車輛途中有無其他事由或因繼續行
駛而致損害擴大,無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足採,惟本件車
禍因發生之時點不明,且無現場可供調查,而無法鑑定,
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
函影本可稽,本院調閱上開車輛資料,審酌其內雙方車損
照片,系爭車輛係右前方偏前方受損,被告車輛為左後方
受損,雖原告稱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並舉警方初步
報告為憑,然為被告否認,證人李旺錫等亦陳稱因無法看
見現場,只撞及部分作初步評估,但因事實實在不明無法
釐清等語,尚難據此認定,況原告亦未能證明事發時確實
行駛中線車道,而被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依經驗法則,
該等車損情形,除可能為原告行駛中線車道,被告自外線
車道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外,亦可能為兩車行駛同一車道,
原告自左後方超車不當所致,惟因現場不明,兩造亦各自
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則雙方均可能為肇事原因
,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訴外人陳月嬌所有之前開車輛
,經車主向申請理賠,原告共計給付十六萬零二百元,業
經原告提出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發票(均影本)各一份
為憑,經核與正本相符,被告雖否認上證明,惟未能舉出
有何偽造或不實之處,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惟查系爭汽
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
同年二月十八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約一個月,依行政院
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十六萬零二百元,其中材料費用九萬一
千七百五十元,其他費用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材料費用
折舊後為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與上開工資合計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係因兩造行駛時均疏未注意,業如上述,本院審酌兩
造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為七萬
八千六百九十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修車費用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駛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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