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一八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會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大榮貨運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之維士比,其在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經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五毫克),乙○○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載貨返回高雄大發工業區,於同日上午六時零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六六‧三公里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遲緩,因而衝撞九如交流道出口匝道之標誌後翻覆於排水溝,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飲酒,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六六‧三公里處因衝撞九如交流道出口匝道之標誌後翻覆於排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閃車子才翻車的,不是因為喝酒無法駕駛,喝酒對伊並沒有影響云云。經查,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甲○○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被告乙○○滿身酒味,因未帶酒測儀器,所以才將被告帶回岡山分隊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毫克,已達前揭標準值,顯見其於酒後駕車時應更高於此標準值,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仍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