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I00000000號、76-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於民國89年11月、12月間典當於彰化縣○○鎮○○路之「順天當舖」(現已更名為財源當舖),又因無法正常繳息,因逾期未為回贖遭當鋪流當,其曾向當舖索取流當證明,惟當舖業者表示流當證明隨同前述自小客車交付買受人,既該車已輾轉出售予他人,非異議人所得使用及控制,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更非違規行為人,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7,200元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違規應處罰之人為「汽車所有人」,而實際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與平和街口處,因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行為人 楊朝欽 當場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7,200元等情,固有原處分機關嘉監義裁字第裁76-I00000000號、76-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3月2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據。惟查,系爭車輛業經異議人典當,嗣因流當而移轉他人等情,並據異議人提出順天當舖、財源當舖名片影本為證,且證人楊朝欽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現任職於財源當舖,89年間與他人合夥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增鑫當舖。當初是另位股東處理典當,故伊對於異議人並無印象,伊即名片上所載之 楊茗傑 ,於收受本件傳票時,已有查詢關於本件系爭車輛典當及契約相關資料,然時隔甚久查無所獲。99年3月24日經舉發違規當時,系爭車輛停放於伊住家附近,該車來源係之前增鑫當舖股東退股後,將所有資料包括債權證明、應收帳款,典當車輛都交給伊,況且當時伊僅有拿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而已,股東之前曾告知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轉賣至中古車回收場。違規當時,因有客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逾檢註銷牌照,車子停放該處,適巧伊有系爭車輛之HE-6892號車牌,遂將該車牌懸掛於前述喜美車輛上,警察表示車牌與車體不符,因而開單舉發。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姓名仍為異議人,且當初轉賣中古車回收場之買賣合約書應係由登記車主簽寫的,實際上車子已經賣給別人,僅無法為行政上之登記,又因該車已不堪使用,並非異議人使用等語明確(參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查證人楊朝欽與異議人並無宿怨嫌隙,其經本院傳喚到庭調查結果,其對收受系爭車輛車牌及違規當時之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尤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㈡再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
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立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及證人楊朝欽固均無法提出系爭車輛典當並交付予當舖之當票及讓渡書等文件以資證明,然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當舖,而證人楊朝欽既於違規當時透過合夥股東告知系爭車輛因不堪使用業已轉售中古車回收場,且僅交付所剩餘之車牌,堪認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之99年3月24日,系爭車輛已非異議人所有,亦非其使用之狀態,其等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仍因汽車係屬動產,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認定動產所有權歸屬,而不因行政機關為管理之便所設登記制度而影響其法律效果。是異議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
,則原處分機關猶以系爭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