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莊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二年八月八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中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自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2兩造復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貸款契約,分別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①七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②十六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共八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分別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八‧三、十五‧九九計算,均於每月二十三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第①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元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四計算之利息,就第②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四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以上合計尚積欠七十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其中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
3兩造再於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共八十四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三計算,於每月十二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尚積欠四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及其中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自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四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4兩造另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七十二期、每月為一期,利息前二個月按年利率0‧八八固定計算,自第三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於每月十九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尚積欠九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及其中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5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柏翰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編號、種類本金數額(新臺幣)利息①信用卡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②信用貸款陸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四計算。③信用貸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四計算。④信用貸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計算。本金總額捌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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