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04號),嗣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家杰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0頁)、機檯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7號卷第3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競合:
被告竊盜及毀損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就此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破壞告訴人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並竊取新臺幣(下同)6,300元,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諸多罪質相同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臨時工為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7號卷第1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3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10號被告謝家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8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檯前,持網路上購得之娃娃機檯鑰匙,打開王 彥智 所有之娃娃機檯,再徒手扳開該機檯零錢木製通道,伸手進入零錢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6,300元,該木製通道因而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王彥智 。嗣因王彥智於上址整理機臺時,發覺有異,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家杰於警詢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彥智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前開犯刑,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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