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67號原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被告 蘇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4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8,3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4,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2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7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約定為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租金則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
㈡惟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2年6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進行給付,原告爰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金額合計為180,645元。
㈢又系爭租約應已於112年7月14日終止,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
占有使用,應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8,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先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約定為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惟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是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共計180,645元: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三、四、五條約定,租金每月為28,000元。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收受原告寄發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於該日即告終止。因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總計積欠8個月又14日之租金,金額合計為236,645元,扣抵被告前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5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180,645元之租金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645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14日終止,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