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穎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穎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竟任意竊取店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雖於警詢陳稱已將本案竊得商品歸還店家,惟為告訴代理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未於本院依其意願所定之調解期日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35頁報到單)、於本案行為前有傷害、毀損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輕微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 仕高利達 金雪莉 威士忌(200ml)1瓶155元2金牌台灣啤酒(500ml)3罐126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03號被告廖穎奇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穎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廉社」北市富陽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仕高利達金雪莉威士忌(200ml)1瓶、冰箱內金牌台灣啤酒(500ml)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81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於翌(7)日店員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形,經公司安管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穎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吳彥德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