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11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張豐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一二年八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起至一一二年八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個人信用貸款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兩造雖就信用卡訴訟部分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8頁),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就原告個人信用貸款訴訟取得管轄權,而信用卡訴訟部分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兩訴非不得同時適用本程序審理之,是本院就信用卡訴訟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止,利息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19%計算,嗣後伊調整前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按月償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112年7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54,027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撥付33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8年9月25日止,利息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19%計算,嗣後伊調整前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按月償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112年7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300,05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又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10月12日止尚欠17,921元,及消費本金17,442元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2份、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核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分別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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