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零壹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93號卷第15頁,下稱司促卷),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5,594元,及其中55萬2,401元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6%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543元,及其中55萬2,401元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56萬元,經以身分證、其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84個月,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3.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6%),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2萬1,54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現接受強制戒治中而無經濟收入,經濟能力不佳,希望經濟能力時再分期清償,且不予計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證明、歷史利率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至第4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未就積欠該等款項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2萬1,543元未清償乙節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還款,迄今共62萬1,543元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而現無資力還款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免除利息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五、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原告亦表示不同意被告得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