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永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手機內存有上述猥褻性影像,自無庸諭知將被告之手機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33號被告甲○○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6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自民國109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於交往期間,甲○○在乙知情且同意之情況下,多次以手機攝錄
乙裸露胸部、下體或與其性交之猥褻性影像。嗣甲○○因不滿乙暗中另結新歡,竟未經乙同意,基於散布猥褻性影像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其臺北市○○區○○○路0號16樓之13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將其攝錄之乙猥褻性影像檔案廣為傳送至乙諸多友人之LINE及微信帳號,使乙諸多友人均得以觀覽乙之猥褻性影像。嗣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3告訴人提供其友人接獲之告訴人性影像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及影片截圖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影像、第319條之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喻筱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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