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2年9月27日……」,應補充記載為「民國112年9月27日……」;第6行「仍於翌(28)日……」,補充記載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且政府強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52號被告劉文斌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斌於112年9月27日22時起至24時間,在其○○市○○區○○路住處,飲用啤酒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BGB-136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 (28)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辛亥路4段21巷口為警攔檢,盤查過程因車內散發酒氣,故警方於13時0分對劉文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