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77號原告 蔡秀娟 被告 蔡采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采岑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零陸元。
二、原告就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以被告趁訴外人 蔡和雄 不醒人事之時,於民國97年5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屬不當轉移而無效為由,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把97年5月23日系爭房地不當轉為贈與及不動產轉移無效,應請被告返還。㈡另有102年1月29日系爭房地,請法官查贈與人和被贈與人是誰。經查:
㈠就聲明第1項部分,本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已特定聲明第
1項請求為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收件字號97信義字第113430號移轉登記係不當贈與,此有原告112年10月25日民事補正狀(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23頁)可佐,足認原告聲明第1項係認上開登記案所為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被告於97年5月23日自蔡和雄處受讓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等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9678號函暨所附97年信義字第11343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31至46頁)。又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萬3,000元,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見本院補字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則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價額應為68萬6,158元(計算式:34萬3,000×2,941×68/9萬9,971=68萬6,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16層,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為地下3層,於83年9月10日建築完成,權利範圍之面積為34.282平方公尺【計算式:[2,532.89+(共有部分面積1,637.74×40/1萬)]×135/1萬=34.28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3位】,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價額應為112萬5,44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見本院補字卷第50頁)可憑。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萬1,606元(計算式:68萬6,158+112萬5,448=181萬1,6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
㈡就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依前開說明,
非屬可受判決之事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第一類地籍及建物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原告亦於112年9月26日閱卷,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9873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第一類地籍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聲請指定期日閱卷狀、本院閱卷聲請書(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3至351頁、補字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然原告仍未特定聲明第2項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內容欠缺明確特定,且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鄭佾瑩
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土地面積(m²)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段二小段2342,9419萬9,971分之68建物部分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m²)共有部分(m²)權利範圍層次面積及主要用途1292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12弄3、5號、18弄6、8、10號門牌房屋地下3層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6層1萬分之135地下3層,面積2,532.89,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臺北市○○段○○段0000○號,面積1,637.74,權利範圍1萬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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