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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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聲請人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松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山聯通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山聯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337,019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已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9年4月21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前已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函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扣押相對人對該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該院轄區之財產,嗣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職權發函予上述第三人撤銷前開所為之扣押命令,並通知臺北地院有關上開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等情。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財產仍受扣押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日後倘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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