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基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37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施惠卿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國基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参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参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國基自民國104年間起向 巫明熹 承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鐵皮倉庫西側部分,作為倉庫使用,應維護承租範圍之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屋內天花板上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天花板上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終致於108年6月29日18時19分許,於使用電氣設備時,因配置於洪國基承租部分西北側屋頂鐵質橫樑由北向南算第2根及第3根一帶之電源配線因磨擦、擠壓或老舊劣化造成絕緣被覆破損等原因短路,致使周邊木質天花板起火燃燒,致其向承租之上開鐵皮倉庫西側大面積破損、坍塌燒燬,並燻燒 胡英健 承租並存放於該倉庫東側之家具及抽油煙機、倉庫隔壁之 吳旭裕 所有之簡易式車棚1個,致生公共危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惠卿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