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0、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111年4月25日採集尿液之日訊問時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61、68、69頁),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8、59、83、84頁、本院卷第61、68、69頁),且被告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0、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0、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確認有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3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請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111年4月25日採集尿液之日訊問時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前開累犯所述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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