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晋益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晋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晋益於民國111年4月4日某時,偕同其配偶 吳彩如 前往 楊春芳 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欲向楊春芳解釋吳彩如擅自取走楊春芳所有之盆栽一事,經楊春芳之女告知已報案處理,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穿戴不知情之吳彩如所有之女性假髮、衣褲以偽裝成女性外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中油加油站五權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4元之汽油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持口罩掩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再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至楊春芳上址住所前,將裝有上開瓶裝汽油之黑色塑膠提袋放在楊春芳上址住所前所擺放盆栽旁,持打火機點燃紗布丟入黑色提袋內引燃;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騎乘相同機車前往楊春芳之上址住所前,見其所擺放黑色塑膠提袋未燃燒,遂承前犯意,接續持打火機點燃紗布丟入黑色塑膠提袋內引燃,而燒燬楊春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同時以此加害財產之舉動,使楊春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楊春芳及其配偶及時察覺火勢,持水管接水撲滅,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晋益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春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734卷第95-99頁)、證人即加油站站員 蔡承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734卷第101-103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734卷第107-110頁)相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加油站五權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達和加油站111年4月27日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著女裝與監視器影像間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19734卷第73-76頁、第105頁、第111-123頁、第127-135頁、第145-238頁、第335-33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本案復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燃燒後植物樹葉受燒枯黃,柏油路面擺放多盆陶瓷盆栽西南側受燒燻黑、變色、破裂,旁邊遺留2個塑質容器受燒燒熔嚴重,柏油路面部分受燒變色之狀況、燒損程度事實、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現場監視器影像及關係人之陳述進行鑑定,認係人為縱火引燃汽油類易燃液體而造成火災等情,有該局111年5月27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31097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1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出於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物,藉此恐嚇被害人之相同
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次持燃燒之紗布引燃汽油易燃液體以恐嚇被害人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共2罪)確定後,以106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以106年度聲字第4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就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6頁),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刑事裁判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225頁、第231-250頁、第255-265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謂: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構成累犯,足見被告對法律之尊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以為主張,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係毒品犯罪,本案為規範於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手段固有差異,惟其行為皆屬違反法律禁止規範,明知不可為而為之之故意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而有相類之處;又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罪,僅戕害個人身心,並因此入監執行數年,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僅因一時不滿即再為本案犯行,尚進一步危害他人,足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係因情緒無法排解而衝動犯
罪,引火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及影響輕微,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收入不高,有努力調適自我情緒控管,相較於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定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之法定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僅因燒燬物所有人不同之差別,使被告面臨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失去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失衡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被告自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動機,已徵其漠視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之惡性,又被告選擇點燃汽油此一高度易燃液體作為放火燒燬被害人之財物、恐嚇被害人之方式,並採取偽裝成女性外觀、更換交通工具、持口罩遮掩車牌等故佈疑陣、規避查緝之舉動,其於第1次點燃後,為確認有無成功引燃,二度前往被害人住所再次點火引燃,犯罪手段有其可議之處;復自附表一所示之物燒燬外觀觀之(見本院卷第99-105頁),被害人所有盆栽受燒燻黑處有相當高度,足徵案發時火勢並非極微,非無波及無辜第三人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所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其行為之嚴重性與不法程度,非可與行為人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而未涉及他人法益之情形同等視之,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是綜合審酌一切情狀,難認有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其配偶與被害人間糾紛,僅因一時心生不滿,即於雙方談話後20餘日,採取變裝前往被害人住所,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一具高度危險之報復性舉動,且於第1次放火不成後,再次前往被害人居所前,執意接續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盆栽,致生公共危險,同時妨害被害人之心理安寧並受有財產損害,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議,本案幸未導致人身傷亡。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17頁),及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31-155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若上開供犯罪所用等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則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宣告沒收,此為同條第3項所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罪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係中油加油站人員依法交付之購買收據,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僅為被告日常所用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係吳彩如所有之物,固經
被告用於本案偽裝以遂行犯罪之用,但吳彩如不知道被告之行為,亦非由其提供與被告穿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與證人吳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734卷第107-110頁)相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吳彩如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者,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要件,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白水木盆栽1盆2唐印盆栽1盆3迷迭香盆栽1盆4油點百合盆栽1盆5積水鳳梨盆栽1盆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沒收與否1燒熔塑膠容器及殘物1件沒收2打火機2個3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張不沒收4安全帽1頂5夾腳拖1雙6假髮1頂7眼鏡1副8鴨舌帽1頂9上衣1件10短褲1件11外套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