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綻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綻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綻韋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14時起至14時10分許止」更正為「李綻韋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綻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另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名,因未依上揭新舊法比較後為適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相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變更並審判之,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李綻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然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18時21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構成要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回溯方式計算,認被告自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11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推算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4毫克,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檢附該實驗相關之任何文件,所引之回推酒精濃度計算公式,係以平均值代謝率為其計算基礎,惟飲酒後酒精濃度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狀況相關,於不同身高、體重、年齡、腹中食物代謝等各種情形影響下,尚無法以平均值逕行計算而回推被告開車上路之真正酒精濃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此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查獲後,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未能通過畫同心圓測試等情,其注意力、操控力等均明顯降低,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且確實因而肇事,構成同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雖容有未洽,惟因該法條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款係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2款則以前者以外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為相同罪名,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於行駛時疏未注意安全,撞及前方停等紅綠燈之自用小客車,肇致車輛毀損,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被告李綻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1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綻韋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14時起至14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之不詳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2瓶,仍不顧大眾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靠近旱溪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由 王詣凱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同日18時21分許對 李綻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計算,李綻韋於同日16時30分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毫克),且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未能通過畫同心圓測試等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綻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詣凱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