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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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至12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吳怡萍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原判決之量刑已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爰提起上訴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接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家教老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事實為量刑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三、本件告訴人受有2萬元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一次給付告訴人現金2萬元,惟遭告訴人以雙方另有6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拒絕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稿)、告訴人與被告委任律師事務所承辦人對話截圖、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第131頁),是就本案告訴人損失部分,被告並非毫無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意願,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且本院審理時被告亦有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之意願,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王怡蓁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濬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詐騙同一告訴人吳怡萍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接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家教老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共詐得款項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110年度偵字第37846號
被告張濬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濬鴻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吳怡萍,其見吳怡萍對其有好感,而其本身並未投資任何補習班,亦無相關投資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之方式,向吳怡萍佯稱:可投資某補習班事業,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按月可領取2000元收益,伊業已投資50萬元,按月分潤10萬元云云,復於110年7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同上方式,接續向吳怡萍訛稱:伊欲再投資該補習班5000元云云,致吳怡萍均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6日、110年7月8日,陸續自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5000元(以上2次匯款日為110年7月6日)、5000元至張濬鴻向不知情之 何楚麟 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楚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吳怡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濬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何楚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前揭詐得之2萬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又告訴暨函送意旨雖另認被告於110年7月至9月間,以車資、住宿費用等名義,多次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以面交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詢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補習班老師,跨縣市上課,收入都拿去還債,挖東牆補西牆,常因去外地上課沒有交通、住宿費,所以才跟告訴人借款,伊有幾次回去南部沒有車資也是開口跟告訴人,伊沒有編造理由騙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多次以車資、住宿費用等生活開銷名義,頻繁向告訴人借款500元、1000元至3、4000元之情形,此依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雙方LINE對話截圖照片、何楚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固屬事實;然質之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伊認識被告後,對被告感覺不錯,伊有想進一步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被告以生活開銷名義向伊借款,基本上伊都相信,伊是基於信賴關係借款給被告等語,足徵被告均因一時需款孔急,而向告訴人求助借貸,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自行評估借貸之風險後自願借款予被告,誠屬正常之交易行為,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之犯行,又被告迄今業已還款9000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無訛。
綜上所述,此部分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完全返還借款之事實,即率爾推認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具有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犯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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