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專
林瑞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因不滿丁○○積欠債務拒不處理,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偕同友人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員工宿舍,欲向丁○○討債未果。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松柏大藥局外見到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抓丁○○之脖子及衣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丁○○離去,丁○○掙脫後為躲避乙○○,衝進該址藥局內,乙○○乃接續前開犯意,進入藥局內以拉扯丁○○衣領,並以拉扯方式,欲強行將丁○○押至店外,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該藥局藥師 林岳樺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對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有進去藥局裡面,我跟告訴人有互相拉扯,因為他看到我就跑,拉扯是為了不讓他跑,他就一直躲在藥局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甲○○,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松柏大藥局外見到告訴人,被告乙○○即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脖子及衣服,告訴人掙脫進入藥局後,被告乙○○亦有進入藥局內,繼續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1至86、97至100、364至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林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3至139、151至152、349至350、373至375頁),並有111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155至157、161至1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否認有強制之犯意,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我跟告訴人有互相拉扯,因為他看到我就跑,拉扯他是為了不讓他跑,他就一直躲在藥局裡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9頁),故本件被告乙○○係見告訴人逃跑,才上前以拉扯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離開,及將告訴人強行拉離藥局,其主觀上既明知告訴人要離開,仍以強拉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或待在藥局內,已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且無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自該當強制罪之要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之,而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而對告訴人之自由造成侵害,實屬不該。然全案緣起係告訴人積欠被告乙○○債務,且見到被告乙○○即逃跑,被告乙○○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其對告訴人侵害之時間短暫,程度亦屬輕微,另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員工宿舍,欲向告訴人討債未果。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松柏大藥局外見到告訴人,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均上前追逐強抓告訴人,告訴人躲避至藥局內,被告甲○○仍與被告乙○○接續在藥局內以強拉告訴人衣領,並以強拉推擠方式,強行將告訴人押至店外,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進到藥局,我有跟告訴人講到話,印象中沒有跟他拉扯,我是跟乙○○一起進到店內,他們兩個在發生拉扯時我不知道乙○○要對告訴人動手,我當時只是跟著走進店裡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雖否認有拉扯告訴人,然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跟乙○○有跟告訴人有拉扯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見到乙○○跟告訴人進藥局,他們2人在拉扯,我把他們支開,之後我有要將告訴人從藥局拉出來,我拉他衣領,因為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東西,且巳經把藥局弄得亂七八糟等語(見偵字卷第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0頁),是被告甲○○當時應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桌上東西去丟乙○○,因為我要反抗等語(見偵字卷第350頁);證人林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櫃檯附近,然後告訴人就先進來,後來又跟進來另外兩個人進來店内,兩個人其中一個人就拉告訴人要出店外,我就幫忙拉開,後來他們就自己出去店外,其中一人有出手抓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抓出去,那兩個人有叫告訴人出來藥局等語(見偵字卷第152、373頁),另從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觀之,告訴人係自行走出藥局,並無遭被告二人強行拉出藥局之情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7頁),是當時在藥局內,應係被告乙○○先出手拉扯告訴人,被告甲○○始動手拉扯雙方,且告訴人確實有拿東西丟被告乙○○之情形,故被告甲○○辯稱於藥局內拉扯告訴人,係因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東西,且將藥局弄亂,並於告訴人與被告乙○○拉扯時試圖將2人分開等情,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是被告甲○○雖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非與被告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強制之行為,且時間短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甲○○之行為,係為防免告訴人對藥局之破壞及避免被告乙○○與告訴人彼此有進一步之傷害行為,應已該當正當防衛,且手段輕微,時間短暫,並無造成告訴人任何傷害,顯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自屬法所允許,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為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共同強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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