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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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睿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40、27170、28609、297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己○○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廖芯蒂 」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戊○○、乙○○、辛○○、庚○○、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庚○○、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41519號函暨所附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畫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同一罪質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
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廖芯蒂」說將我的存摺那些東西全部給他,他就會立刻給我3萬元,我有拿到3萬元,是「廖芯蒂」當場交付現金給我等語(偵卷第200頁),是未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備註1戊○○111年1月19日13時3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2日2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丁○○111年1月19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時51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0日10時4分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為暱稱「 孫麗娜 」之人,並稱有1套程式可投資股市,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庚○○111年1月19日9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15萬元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初某時許,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為暱稱「 陳詩詩 」、「特助分析師 黃嘉朗 」之人,邀請庚○○加入「L3機構」群組,並稱可帶領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乙○○111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9分許,應予更正)35萬元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為暱稱「順德投顧」之人,並稱可帶領投資線上美元指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辛○○111年1月21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36分許,應予更正)100萬元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為暱稱「 彤彤 」之人,邀請辛○○加入「D9機構運作450社群」群組,並稱可帶領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丙○○111年1月19日12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2時2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詐欺正犯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告知股票投資訊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