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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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佳昇經友人介紹與 林怡君 餐敘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3時4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貼文串,以暱稱「JAYWU-吳佳昇」發布林怡君個人照片,並在貼文下方辱稱:「這位 豬八 戒他的媽的敵人真多、東台男貓也有賭爛她的、哈(貼圖)、多行不義必自斃」等文字訊息,以上開方式辱罵林怡君,足以貶抑林怡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LINE上之個人貼文串發布林怡君個人照片及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豬八戒 只是一個角色用語,沒有要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我當時不知道LINE的原始設定是公開的,而且我有封鎖告訴人,我不知道他會看到等語(見易字卷第45至4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LINE上之個人貼文串發布林怡君個人照片及上開文字之事實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46頁、易字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見偵字卷第13至14、46頁)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貼文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LINE貼文串雖可自行設定是否公開,然依被告張貼之照片及文字觀之,被告顯係張貼告訴人照片供他人瀏覽,並對他人描述被告對告告訴人主觀之評價,顯非單純記錄自己之感受,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使用LINE貼文串已逾十年,對其LINE貼文串是否設公開,應知之甚詳,且若其LINE貼文串本身已設定不公開,被告自無須另外封鎖告訴人,顯見被告辯稱不知道LINE貼文串係公開而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等情,應非事實,要難採信。
(二)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又法律上之所謂侮辱,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LINE貼文串確屬多數人可得共見之狀態,已如前述。被告書寫「這位豬八戒他的媽的敵人真多,東台男貓也有賭爛她的,哈(貼圖)多行不義必自斃」等語,有表示告訴人為人風評不佳之意涵,被告雖辯稱豬八戒只是角色名稱,然被告張貼告訴人照片並說這位豬八戒等語,顯然指涉告訴人為豬八戒,而豬八戒依一般人對該語之理解,有咒罵或譏笑人的意思,普遍用以形容人醜陋、愚蠢或好色,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被告係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既將上開內容張貼於LINE貼文串,且張貼告訴人照片,即有將自己想法傳達他人之意念,被告對於在LINE貼文串侮辱告訴人後,勢將導致多數人均可瀏覽而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自當知情。準此,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與告訴人見過一次面並共同吃飯,即以前揭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見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被告雖在貼文中稱告訴人「敵人真多,東台男貓也有賭爛她的,多行不義必自斃」等情節,然告訴人是否有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有賭爛等不悅之感受,係屬難以證明之事項,且觀諸被告之言語,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涉及私德之具體事項,僅有表示告訴人為人有令他人不滿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言語,尚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亦非針對私德之指摘,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