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汪晟選任辯護人林更穎律師
宋豐浚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汪晟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汪晟於民國106年6、7月間,邀請告訴人 林家慶 投資其與 曾裕凱 共同投資設立、並由被告負責經營之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華傲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華傲公司)所開設之「初鍋物火鍋店」,告訴人乃於106年7月24日、107年1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於107年1月5日13時48分許,收受告訴人上開50萬元匯款後,明知該筆款項係告訴人為投資「初鍋物火鍋店」而匯至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應將該筆款項用於「初鍋物火鍋店」之經營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日14時7分許,將該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50萬元,匯至曾裕凱之配偶 張媛媛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償還其與曾裕凱間之私人債務,而侵占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汪晟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林家慶於偵訊之指述、證人曾裕凱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107年1月5日之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4418號函所附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110年4月27日儲字第1100109984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為其論述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投入華傲公司的100萬元,第一筆50萬元我馬上支付店裡的帳單、貨款,幾乎馬上付完了,第二筆我先還給證人曾裕凱,接下來公司的營運我都用我自己的錢,公司欠了我200多萬,後來告訴人不在臺中,需要用錢都是我墊的,我墊了200多萬元,我認為這是資金的調度,且公司後來的虧損200多萬元也都是我個人去承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件告訴人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以後,已經取得華傲公司的股東身分,告訴人也不否認,因為在繳了這兩筆款項後被告有將他加入被告與證人曾裕凱經營華傲公司的群組,有告知告訴人公司的營運狀況,被告並沒有去侵占告訴人的款項,105年的財務是106年5月26日申報,106年的財報是107年5月10日申報,證明「初鍋物火鍋店」在那段時間的股東往來,就是公司的負債有顯著的減少,且減少的金額大於那50萬元,被告就公司的帳務沒有很清楚的去釐清,的確有行政上的不當或帳務管理上的不當,但是被告自始並無侵占這50萬元的犯意,退步言之,這筆款項在告訴人已經取得華傲公司的股東之後,這個款項已經是華傲公司的了,我們認為被告沒有任何侵占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7月間,邀請告訴人投資其與證人曾裕凱共同投資設立、並由被告負責經營之華傲公司所開設之「初鍋物火鍋店」,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107年1月5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7年1月5日14時7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50萬元匯至證人曾裕凱之配偶張媛媛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案,並有107年1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8151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4418號函暨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0年4月27日儲字第1100109984號函暨檢附張媛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第175頁至第209頁、第381頁至第386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50萬元轉匯入證人曾裕凱之配偶張媛媛帳戶,未立即將上開金額存入華傲公司帳戶使用,客觀上雖有可疑,惟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查:㈠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107年1月5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
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係作為入股華傲公司之股款,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據證人曾裕凱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是朋友,後來一起開初鍋物火鍋店,我長期在國外,被告介紹告訴人有意加入成為股東,告訴人有投資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依證人曾裕凱書立之股東聲明記載:結至106年3月底止總投資金額為6,815,365元,股份占比為證人曾裕凱80%(5,452,292),被告20%(1,363,073),告訴人增資入股100萬元後,總投資金額為7,815,365元,股份占比為證人曾裕凱69.8%(5,452,292),被告17.4%(1,363,073),告訴人12.8%(1,000,000),有股東聲明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匯入之100萬元入股華傲公司無疑。
㈡被告就告訴人106年7月24日匯款50萬元後,自106年7月24日
起至106年8月14日止共計支出496,995元用於支付華傲公司空調費用、員工代墊款、廠商貨款、勞健保費、勞退費、電話費、宿舍租金、薪資、公司零用金使用,有流向說明、交易明細、華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發票、銷貨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繳費通知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95頁至第305頁),核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8151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89頁)。堪認被告於106年7月24日收受告訴人繳納之50萬元股款後,確實將之用於華傲公司經營無疑。
㈢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匯入50萬元後,被告除於同日轉帳50萬
元至張媛媛帳戶外,被告於107年2月9日、2月27日、3月30日、4月11日、4月26日、4月28日、5月10日、5月11日、6月10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9日分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35,000元、20,300元、5萬元、4萬元、23,000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3,000元、3萬元、5萬元、5萬元、23,000元,共計轉帳524,300元至華傲公司帳戶用於發薪、企金、貨款及店租使用(見他卷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核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4418號函暨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華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他卷第193頁至第209頁、偵卷第217頁至第250頁)。堪認被告於107年1月5日收受告訴人繳納之50萬元股款後,確實於107年2月9日至6月19日間將之用於華傲公司經營,上開金額超過告訴人匯入之50萬元。觀之被告經營之華傲公司股東僅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曾裕凱3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告訴人106年7月24日及107年1月5日共計100萬元之股款亦分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且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均按期轉帳至華傲公司帳戶,顯見被告經營華傲公司之模式係先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再支付華傲公司經營所需,故被告基於資金調度先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作為他用,其便宜行事縱有不妥,然非得因此即推認被告有侵占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195頁),被告係於107年1月5日直接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證人曾裕凱之配偶張媛媛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是上開50萬元本屬被告對玉山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而被告始終未持有「現金50萬元」之「物」,揆之前開說明,侵占罪之客體僅限於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含無形之消費寄託債權在內,故被告所為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被告於107年1月5日收受50萬元後先將款項用於清償積欠證人曾裕凱之債務之舉固有不妥,然依上所述,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侵占罪之客體僅限於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含無形之消費寄託債權在內,故被告所為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遽以侵占罪刑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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