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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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上訴人 蔡穎群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穎群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本件係因警方對 趙豫宛 (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其與綽號「黑皮」之上訴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事宜,趙豫宛以行動電話告知有朋友要買毒品,請上訴人先準備好等語。警方乃在趙豫宛經營之檳榔攤附近埋伏,見趙豫宛、 林智誼 (未據上訴)、 吳振豪 (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該檳榔攤出來,搭車轉往上訴人住處,約半小時後,林智誼、吳振豪從上訴人住處下樓出門,因林智誼手上提有紙袋,警方疑係毒品,趨前攔檢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蘇雍翔 證述明確。趙豫宛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林智誼前往檳榔攤時,其即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確認上訴人是否已準備好賣給林智誼之毒品,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所稱「朋友」、「人家」均指林智誼,「那個」係指愷他命。其於林智誼抵達檳榔攤後,告知愷他命價格為一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亦係上訴人事先所說等語綦詳。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並坦承趙豫宛以電話囑伊快回家拿東西(指愷他命)給他,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那個」是指愷他命,伊早已將愷他命放在家裡,回家後不久,趙豫宛就帶著林智誼等人前來,伊即取出愷他命,也幫忙趙豫宛清點林智誼交付現款中之十萬元等語。綜合上開供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全部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足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受趙豫宛之託寄放愷他命,實係與趙豫宛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趙豫宛尋找、接洽買家後,再前往上訴人住處拿取愷他命。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列。復以上訴人辯稱伊係受趙豫宛之託,代為寄藏愷他命,未參與販賣之犯行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指駁。上訴意旨僅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漫謂趙豫宛於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其所有,而寄放於上訴人住處,其於警詢中因緊張想脫罪,才推給上訴人等語。再觀蘇雍翔證稱扣案之現款三十一萬元及帳冊,均在趙豫宛皮包內查獲;林智誼亦稱伊係向趙豫宛購買愷他命等情,足見出售愷他命之人確係趙豫宛,與上訴人無涉等各節。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稱其於到案後,一再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1、2所示愷他命,係趙豫宛所寄放,伊僅提供寄放之處所,原判決認林智誼身上查獲之愷他命,與該附表一編號二2所示愷他命重量、包裝雷同,遽予推論上訴人與趙豫宛共同販入愷他命,而由上訴人負責保管,於法有違等語,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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