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上訴人 王皆強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被上訴人 劉碧美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
謝清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 王隆記 (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購買王隆記所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原為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九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三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業已付訖。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其他約定項下附註所載、文末註記:「本買賣尚有九筆土地約二百坪土地仍未辦理過戶,俟買方可辦理過戶時,所需過戶之證件或需賣方出面蓋章時,賣方應無條件提供」等旨,參以證人 鄧忠仁 代書所證,堪認王隆記締約時已預期於被上訴人嗣後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取消後,始將屬於農業用地之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人之限制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其於一○○年五月九日提起本件之訴,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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