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鎮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101年度智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鎮之同居人於民國102年1月9日收受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16日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載有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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