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仁被告吳福來被告勤潔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福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勤潔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仁為擔任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號8樓之3勤潔環保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潔公司)負責人,得知嘉義縣政府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公告辦理「96年度漁筏收購作業筏體處裡工作」之公開招標案,惟恐該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而無法順利開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吳福來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向當時無投標意願之吳福來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綠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盟公司)名義與證件投標,吳福來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綠盟公司之名義與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綠盟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當日黃郁仁並將投標文件交予吳福來,由吳福來填載投標文件並用印完畢後,黃郁仁遂於同年月18日將勤潔公司與綠盟公司之投標文件持往嘉義縣政府投遞,完成投標作業,迨當日上午10時許,上開標案在嘉義縣政府開標室開標,計有6家廠商投標,勤潔公司以低於底價新臺幣(下同)29萬5千元之7萬元為最低價得標承攬上開工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郁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吳福來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勤潔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黃郁仁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勤潔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被告綠盟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福來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黃郁仁為使勤潔公司能順利標得前開招標案,竟以被告吳福來所屬之綠盟公司無償互相配合投標及陪標,欲藉此以符合3家廠商投標之形式要件,企圖影響投開標之正確性,亦有違招標公開、公正、公平之目的,且被告等為一己私利致出此策,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吳福來僅擔任陪標之角色,情節較被告黃郁仁為輕,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應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黃郁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吳福來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依。本件渠等僅為求能順利得標,致罹本案,固有不是,然如其等順利得標,亦尚須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完成工程,是否因此獲取足夠之盈收,須視被告黃郁仁施工狀況而定,非謂其等一順利得標,勢必享有豐厚之利潤,況被告黃郁仁係以低於底價29萬5千元之7萬元得標上開標案,又其所得標之上開標案業經嘉義縣政府撤銷決標,有嘉義縣政府撤銷決標通知函在卷可稽,是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戒慎恐懼,謹遵法律之相關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郁仁、吳福來等人前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