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4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嘉恩

張佩君

被告 尤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姓名游冠為之「為」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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