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2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信助
按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雖未使用上訴名稱,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以上訴論。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7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