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暐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劉雅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4號、第3508號、第3934號、第4071號、第4357號、第4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彭玟 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十時四十六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志暐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其二人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六分許通話完畢後約半小時,賴志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小南勢三十三號賴志暐住處門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 彭玟諺 ,賴志暐並當場收取一萬元之價金。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查緝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玟諺於偵查中之證述:按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乃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彭玟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賴志暐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動機或過程有何不可憑信之特別情況,則揆之上開說明,證人彭玟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二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七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朗讀並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且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對同案被告彭玟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准實施,有苗栗地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七十五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下稱他字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屬合法監聽,是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志暐於原審一00年一月四日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十時四十六分與同案被告彭玟諺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玟諺之犯行,辯稱:伊在電話中只是敷衍彭玟諺,伊講完電話後並無與彭玟諺見面交易云云。
二、經查:
(一)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五一0、七六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玟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1、證人彭玟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賴志暐買過一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通聯紀錄中我說「你現在幫我調一萬元(偵訊筆錄誤載為一千元)」,就是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沒錯,通聯中我問被告賴志暐「一萬元多少克」,就是問他一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買到多少公克,通聯當天(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幾點鐘忘記了,我與被告賴志暐在住家(我們兩家,一人住在斜坡上面,一人住在斜坡下面)附近土地公廟前面交易,我一共買了四公克,用塑膠夾鍊袋裝著,我給被告賴志暐現金一萬元,被告賴志暐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四公克;我跟賴志暐是同學也是朋友,所以我知道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聯通中被告賴志暐說「好啦!我問看看!」,就是要幫我調毒品的意思等語【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偵字第三五0四號號偵查卷(下稱三五0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2、證人彭玟諺於原審一00年一月四日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詞略以:我是在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六分許與被告賴志暐通完電話後約半小時與被告賴志暐交易,我與被告賴志暐原本約在土地公廟前面,後來因為怕被鄰居看到,又改到被告賴志暐住處門前交易,土地公廟離被告賴志暐住處門前大概一百公尺,當天我與被告賴志暐交易一萬元、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現場並無第三人,我只有向被告賴志暐購買過這一次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一二五頁】。3、經核證人彭玟諺證述其向被告賴志暐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額、次數及數量均頗為明確;雖證人彭玟諺就其與被告賴志暐交易安非他命之(1)時間究係於下午抑或是晚間;(2)地點究係在「土地公廟前面」抑或「被告賴志暐住處門前」等節,前後證述稍有不同,惟就其確有向被告賴志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四公克、價格一萬元之重要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蓋於問答過程中,因詢問者詢問證人問題之細緻程度、證人回答問題之詳細程度及筆錄記載內容之繁簡,原本即可能導致證述相互不一之情形,凡此均與經驗法則無違。參諸證人彭玟諺既於原審審理時經詳細詰問,並喚起其記憶,而將其向被告賴志暐購毒之時間、地點、經過、心態完整說明,證人彭玟諺證稱:
A、其係因認「晚上的意思應該也包括下午」,始於偵查中證稱「下午,幾點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B、其於警詢時證稱交易地點在「被告賴志暐住處」、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在「土地公廟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易地點在「被告賴志暐住處門前」,係因其原本與被告賴志暐約在土地公廟前面,嗣因擔心他人發現毒品交易情事,始改到被告賴志暐住處門前交易【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一一五頁】等語,已經合理解釋其證詞何以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再衡以證人彭玟諺向被告賴志暐購毒成功之時間晚於其與被告賴志暐通話完畢之時間,本符事理之常,而其所述其係因擔心他人發現毒品交易情事,乃更改交易地點至相距土地公廟不遠之被告賴志暐住處門前,亦未悖於常情,是證人彭玟諺應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六分許與被告賴志暐通話完畢後約半小時,在「被告賴志暐住處門前」交易無訛。綜觀上情,可知證人彭玟諺前後就其向被告賴志暐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且其所為不利被告賴志暐之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亦無矛盾(詳如下述),所為基本事實之陳述應與真實性無礙,而可採信。
(三)再查,觀之證人彭玟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賴志暐並無過節,我與被告賴志暐是同學也是朋友等語【見三五0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於原審中證稱:我與被告賴志暐是國小、國中同學,感情還不錯,沒有金錢借貸糾紛,也沒有挾怨報復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被告賴志暐亦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彭玟諺是鄰居關係,沒有任何的仇恨過節及糾紛等語【見三五0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彭玟諺國小就認識了,跟彭玟諺沒有過節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下稱他字二五五號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可見證人彭玟諺與被告賴志暐間確無恩怨糾葛,衡情證人彭玟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賴志暐之理。被告賴志暐雖於原審時翻異前詞,辯稱:伊與證人彭玟諺前因排班問題有恩怨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欲彈劾證人彭玟諺證述之憑信性,惟此情為其於原審中首次提及,且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難憑採。況本件販毒案,早經檢警監控,縱使證人彭玟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賴志暐,本案亦非因其此項供述而破獲,是證人彭玟諺自無法藉此要求寬典減輕其刑(且事實上同案被告彭玟諺於本件所犯罪行亦未依此減輕其刑);再參以證人彭玟諺於偵查中甚至為了其與被告賴志暐之交情,曾一度企圖翻供,冀求可免拖累被告賴志暐(見三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一二四頁),彭玟諺於原審時曾稱:能不拖累到賴志暐,就不施累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益見證人彭玟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賴志暐之動機。又被告賴志暐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約一週施用一次),業經其供陳在卷(見三五0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三十九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賴志暐為施用毒品,本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再觀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三許、十時四十六分許,證人彭玟諺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志暐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共二通)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1)第一通電話:彭玟諺稱:「你現幫我調一萬元」、「幫我調東西阿」等語,被告賴志暐回以:「喔,好啦」、「我問看看」等語,彭玟諺又問:「一萬元多少克」,被告賴志暐回以:「我問看看」等語;(2)第二通電話:彭玟諺問:「多少克」、「多少嘛」等語,被告賴志暐回以:「他現在馬上回去」、「電話怎麼問這種的喔」等語,彭玟諺稱:「好啦,我等一下再回去」,被告賴志暐復確認:「你確定後」,彭玟諺稱:「嘿拉」,被告賴志暐回以:「喔」等內容【見他字二五五號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被告賴志暐於原審時已坦認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係伊與彭玟諺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證人彭玟諺復於原審時證稱:調一萬元、調東西是指調甲基安非他命,一萬元多少克是指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一二一頁);被告賴志暐於原審時亦自承:(問: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說要調東西,那個是要調安非他命沒有錯?)是。」、「(問:當天彭玟諺打電話跟你說,你幫我調一萬塊,這個調一萬塊就是要調毒品沒有錯,他的意思?)對,他一開始我還聽不懂,然後他說幫他調,我才聽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一四二頁、一四三頁】,顯見被告賴志暐與證人彭玟諺於上開通聯中確係在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無訛,且雙方已就買賣之毒品、價格意思表示一致。綜觀上情,證人彭玟諺所證向被告賴志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額、次數及數量既頗為明確,並無重大瑕疵,且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賴志暐之動機及必要,而被告賴志暐復有管道可取得安非他命,證人彭玟諺所證被告賴志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成功之態度亦相當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一一二頁、一二四頁】,並有卷附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二五五號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苗栗地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七十五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金門機字第0990014459號函及其附件錄音光碟【即彭玟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通訊監聽錄音光碟一片,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六十二頁】在卷可資補強佐證,且證人彭玟諺所證購毒情節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應足認證人彭玟諺關於本件被告賴志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既遂)之指證,應非虛言。
(四)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是一致。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賴志暐雖否認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參見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如果伊幫彭玟諺問好了,交易成功,看彭玟諺會不會請伊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一四四頁】,可見其至少有賺取毒品施用之意圖甚明;況其與證人彭玟諺亦非屬至親,其尚須為彭玟諺調貨、並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款之動作,自不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賴志暐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一萬元、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玟諺之事實,可堪認定。
(五)對於被告賴志暐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賴志暐雖以:伊在電話中只是敷衍彭玟諺,伊講完電話後並無與彭玟諺見面交易等詞置辯。惟觀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賴志暐除於第一通電話通話中承諾會幫證人彭玟諺調安非他命外,尚於第二通電話通話末了時向證人彭玟諺確認其購毒真意,並無絲毫敷衍了事之情形。況證人彭玟諺之目的係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志暐並於電話中承諾會幫證人彭玟諺調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上開通聯譯文被告賴志暐已提及「『他』現在馬上回去」等語,亦足認被告賴志暐已實際進行向其上手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動無訛;又雙方此後即無通聯之紀錄,更無取消碰面之通聯,倘果如被告賴志暐所辯:伊講完電話後並無與證人彭玟諺見面交易云云,則以雙方於電話中早已講定毒品交易之事情,證人彭玟諺若未見被告賴志暐前來交易,其豈有不再次向被告賴志暐以電話確認、甚至前往賴志暐住處詢問之理?由此可知,證人彭玟諺上開所證情節顯較符合經驗法則,應屬實情。而被告賴志暐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固請求傳訊證人被告賴志暐之雇主 彭仁奎 作證,惟證人彭仁奎於原審一00年一月四日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有聘用被告賴志暐幫伊做桂竹筍加工,工作時間差不多是中午十二點至晚上十點,晚上十點前就可以回家,被告賴志暐回家之後的行蹤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一三0頁】;而被告賴志暐於同日亦自承:我與證人彭玟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三分許通話時,已經在家裡,已經下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綜上可見,證人彭仁奎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被告賴志暐下班之後,根本無法掌握被告賴志暐之行蹤甚明,是證人彭仁奎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賴志暐認定之依據。
3、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一00年五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復請求傳訊被告賴志暐之朋友 黃錦源 作證,欲證明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被告賴志暐與黃錦源在一起,被告賴志暐並未與彭玟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於本院一00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被告賴志暐先是供稱: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黃錦源約晚上十點半左右和他太太到我家,約十二點多離開,他帶一些溪蝦來我家煮燒酒蝦,在我家客聽吃,這中間在十點四十三分,十點四十六、四十七分我接了兩通電話,是彭玟諺打來叫我幫他調一萬元的二級毒品,在電話中我們並未沒約在哪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反面至一0一頁反面】;之後證人黃錦源則證稱: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點半以後至十二點多,我和我太太一起在被告賴志暐家客廳煮燒酒蝦吃,一起喝酒,因為當天有一票客人到我草莓園採了二萬多元的草莓,所以對日期有印象,這段時間被告家的電話有響起,好像是一次,被告接完電話就繼續跟我們喝酒,不知道是何人打來的,但被告沒有離開,也沒有到門口跟別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一0三頁】,至此其二人之說詞似相一致,然而之後再經審判長請證人黃錦源、被告賴志暐先後畫出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被告住處客廳之現場圖【詳見本院卷一三二頁、一三三頁】,並經隔離後,仔細詢問現場桌椅之材質、在場三人之相關位置,其二人所述明顯不同,被告先稱:三人是坐在一張(長)沙發椅上,伊是坐在黃錦源夫妻中間,沙發椅前面有兩個小圓型木頭椅子(如其所繪製之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反面】,嗣證人黃錦源則稱:是一個人坐一張椅子,是獨立的椅子,材質有塑膠,也有鐵製的,但不是沙發椅,且椅子前面有一張辦桌用的圓型大桌子(有鐵架,鐵架不用時可以拆下來),三張椅子就在大圓桌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反面至一0九頁反面】;其二人所述大相逕庭,證人黃錦源既能記得一年多前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有到被告賴志暐住處,竟連其常常前往之被告住處【賴志暐於本院自承黃錦源幾乎兩、三天,或每天都至其住處,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客廳最基本擺設之桌椅所述與被告歧異,實與常情有違;而最不可思議的是,被告於聽完證人黃錦源之桌椅材質、現場圖與其所述不同後,竟於最後補陳:應係伊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豈有人連自己家中桌椅材質、擺設並不清楚,而稱是自己忘記了才與證人黃錦源所述不同之理?綜上,證人黃錦源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究有無前被告賴志暐住處?顯大有疑義,有為被告製造不在場之嫌。況且依證人黃錦源之證詞,其係因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有客人到其草莓園採草莓,所以對該日期印象深刻,然證人黃錦源本係種植草莓之人,有客人來採草莓, 希鬆 平常,豈是如何特殊之事,黃錦源僅因有客人至其草莓園採草莓,即能記起距今一年多前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有至被告賴志暐家喝酒等情,實難取信於人;至證人黃錦源提出自稱係其草莓園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二張(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一三一頁),亦與黃錦源是否有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前往被告賴志暐住處乙事,並無明確關係,更與被告有無於同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玟諺無涉,不足為憑。綜上各情,證人黃錦源之證詞既有重大瑕疵,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再參以被告賴志暐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黃錦源為其作證,為證明賴志暐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點半至十二點之間,均未出門,故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玟諺之事,然查,被告賴志暐自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為什麼彭玟諺說「我現在馬上回去!」)彭玟諺約了地方,意思是說他馬上回來我跟他約的地方」、「(你們約在哪?)就在我家附近一棵很大的茄苳樹邊,那時差不多十一點多,但是彭玟諺沒有來,所以沒成交」等語,被告此一證詞,足見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多,有前往其住處附近之大茄苳樹處等待彭玟諺,只是彭玟諺沒有來;亦顯與上開證人黃錦源所述有異。而被告於上開3所為之供詞,係稱其與彭玟諺並沒有約在哪裡見面,亦與其上開證稱與彭玟諺是約在伊家附近一棵很大的茄苳樹邊等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志暐上開辯解均不可採信,證人彭仁奎及黃錦源之證詞,亦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賴志暐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賴志暐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玟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核被告賴志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賴志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玟諺一次,價額高達一萬元,獲取之利益雖然非鉅,惟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並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故認應量處較重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賴志暐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為一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賴志暐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玟諺之行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上情,就該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及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一萬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賴志暐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所提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詳前述),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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