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盛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永盛與 張坤燿 係多年鄰居,惟迭因細故導致不睦。黃永盛於民國98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不滿張坤燿之胞兄 張坤城 持石塊驚嚇其飼養之狗,乃持木棍與張坤城發生肢體衝突(黃永盛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業據張坤城撤回告訴,),雙方拉扯過程中,張坤燿乃出手拉阻黃永盛。詎黃永盛對張坤燿此舉更心生怨懟,竟於翌日即98年4月6日下午6時許,見張坤燿下班返家後必循往例前往果園巡視,竟手持所有人為何不明之鐵鎚1支及鋸子1把(均未據扣案),前往張坤燿之果園埋伏等候。俟張坤燿到達果園內之鐵皮屋(內供放置噴灑農藥器具)外時,黃永盛主觀上雖未預見,然於客觀上應能預見人之顏面有眼部之脆弱器官,其持鐵鎚之利器朝他人顏面毆擊時,極可能傷及眼部組織因而致他人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以鐵鎚毆擊張坤燿之臉部而傷及右眼瞼下緣,再持鋸子向張坤燿之左臉頰揮劃,復持鐵鎚捶打張坤燿之頭部,致張坤燿受有右眼瞼下方2處外傷(各經縫合3公分、0.6公分之傷口)、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眼底玻璃體出血及臉頰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張坤燿為搶下黃永盛手上之鐵槌、鋸子,遂與黃永盛在扭打在地,惟仍遭黃永盛壓制於鐵皮屋與其邊側石頭駁坎間而無法動彈,黃永盛乃基於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行壓坐於張坤燿身上,脅迫張坤燿必須道歉,否則將繼續為傷害行為,張坤燿因心生恐懼不得不從,乃向黃永盛道歉,黃永盛始放開張坤燿並離開現場。嗣張坤燿之右眼迭經多次就醫,且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8年4月20日施以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然因視網膜受損,視能仍僅餘萬國視力表之
0.1(即其目視距離僅有正常人之10分之1),且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已無法回復正常,亦無從以任何器具加以矯正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坤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張坤城、張坤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證人張坤城、張坤燿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張坤城、張坤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8993號函(附於偵查卷第25頁)之證據能力。惟上開公函係臺中榮民總醫院以院長名義行文之機關公函,代表該醫院醫生診斷之意見,係依據病歷資料所出具之意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永盛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致重傷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當天係拿前一日遭張坤城兄弟毆打成傷之診斷證明書,欲前往張坤燿之果園談和解。詎張坤燿隨即將其撲倒在地,並強壓在其身上,其使勁始將張坤燿推開,張坤燿臉部之傷勢應是自行碰撞地面所致,其並未持鐵鎚或鋸子前往該處傷害張坤燿,亦未有強坐在張坤燿身上要求道歉之舉云云。辯護意旨除依被告答辯意旨,否認被告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外,另以:告訴人張坤燿於98年4月6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眶皮膚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腦震盪」,並無右眼眼球受傷之記載,則何以事隔數日後,張坤燿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即於診斷證明書出現「症狀:右眼,視力模糊,眼睛紅腫、右眼撕裂傷」、「診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葡萄膜炎、右眼玻璃體出血」之記載,實啟人疑竇。且依據告訴人張坤燿98年4月6日晚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其內記載「當日晚間8時前往榮總醫院眼科門診,嗣至晚間11時許即可出院返家。」可見告訴人張坤燿之右眼根本無礙,否則何以得迅速返家。又本件經鑑定結果,告訴人張坤燿右眼之視力仍達萬國視力標準之0.1,充其量應僅達機能減衰而未至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況依被告私下觀察案發後告訴人張坤燿之作息狀況,他仍能如常地至果園從事接枝、授粉等細微工作,更每日駕車載送子女至市區讀書等情形,足見告訴人張坤燿之右眼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查:
㈠、98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鄰居張坤城(即告訴人張坤燿之兄)有驚嚇其所飼養狗隻之舉動,遂持木棍與張坤城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張坤燿亦出面阻止,被告於拉扯推擠間亦受有傷害,並於翌日(即4月6日)前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283頁),並經證人張坤城、張坤燿於偵查中證稱無訛(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被告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又證人張坤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兄弟與被告於6、7年前感情還不錯,嗣因胞弟張坤燿有時與鄰居閒聊時,常會提及被告之缺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此後雙方即經常吵架且鮮少往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張坤燿早有積怨。
㈡、98年4月6日下午6時許,告訴人張坤燿自鐵工廠下班後,依往例前往果園巡視所栽種之水梨時,在放置噴灑農藥器具之鐵皮屋外,突遭被告手持鐵鎚朝臉部攻擊而傷及右眼瞼下緣,再以鋸子劃傷其左臉,復以鐵鎚敲打其頭部,嗣經雙方扭打在地,被告旋即壓坐於張坤燿身上,強行要求張坤燿道歉等情,業據證人張坤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見被告即質問其為何前來果園,詎被告不發一語旋自身後取出鐵鎚及鋸子,並反問其為何昨日拉扯其棍子,旋即以鐵鎚敲其右眼部位,又以鋸子劃傷其左臉頰,復以鐵鎚敲打其頭部,嗣後其抓住該鐵鎚,並將黃永盛撲倒在地,雙方扭打翻滾後,身體卡在石頭駁坎與鐵皮屋噴藥間之夾縫中,被告並坐在其腹部,要求其要道歉,其當時身體無法動彈,只好向被告道歉,之後黃永盛旋即離開。嗣後其經救護車先送往署立豐原醫院,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34、135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張坤燿住宅與果園之相對位置圖、案發地點(即張坤燿果園鐵皮屋噴藥間旁)之現場照片、張坤燿所提供類似於被告所持之鐵鎚照片、張坤燿於原審當庭繪製被告所持鋸子之樣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152頁)。又張坤燿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眼眶皮膚裂傷(關於右眼視能之傷情部分詳後述)、頭部外傷、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亦有張坤燿之受傷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8520號函所附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暨受傷照片、行政院署立豐原醫院急診照護摘要交班紀錄等及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24頁、原審卷第59、65-74頁)。
㈢、被告雖全盤否認上情,且為前述辯解稱,固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98年4月6日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附卷可參,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於98年4月6日始至農民醫院就
診,就醫後因無法工作而返家躺臥休息,中午則觀看電視,迄至下午約6時許時,其見張坤燿下班返家後又出門至果園,其遂沿田邊小路至果園等候云云(見原審卷第283頁正面至反面),又被告復供稱:其住家與張坤燿住家距離僅有4、5百公尺,然告訴人張坤燿之果園距離其住家較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3頁),核與卷附現場圖相對位置及距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告既持驗傷單欲找張坤耀理論昨日與渠兄弟間紛爭之事,大可等待告訴人張坤燿於果園農事完畢返家後,親自前往其住家洽談即可,詎其竟捨近求遠,選擇果樹林立,空間狹小且時近黃昏天色漸暗之果園,作為協調紛爭場所,要與常情不符。況98年4月5日之衝突,係因被告不滿張坤燿之兄長張坤城驚嚇其狗隻而起,被告倘因受傷而有請求賠償之意,亦應對張坤城、張坤燿兄弟一併為之,豈有獨對告訴人張坤燿理論之理?是被告所供上情,已難遽採。
⒉復依告訴人張坤燿之傷情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
面),其所受左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右下眼瞼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顯均係利器揮劃或毆擊所致,其中左臉頰呈一字型延伸傷口之狀態,更與告訴人張坤燿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鋸子樣式,其鋒利之金屬部位係直線型式恰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52頁),且證人 蔡忠霖 醫師(任職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主治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臉部線型的傷口,鋸子利的地方割到是有可能。」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張坤燿指稱被告有拿鋸子割傷其臉部等語,應係屬實。另告訴人右眼眶撕裂傷雖無法認定為鐵鎚所傷,但確為鈍器所傷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4334號函附於本院卷(第53頁)可按,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右眼眶撕裂傷亦係由鈍器所傷無誤。況倘依被告所述,其當時為求自我防衛,故有推擠張坤燿在地之舉動云云,則張坤燿所受之傷勢,理應為四肢軀幹之擦挫傷,縱認臉部亦有與地面接觸碰撞,受傷之分佈情形亦當以鼻子、額頭等較突出之部位首當其衝,豈有獨以右眼瞼下緣及左臉頰受傷之理?復參酌張坤燿於受傷後血流滿面且右眼下緣部位腫脹之情狀觀之(見偵卷第24頁),斷無可能係其自行跌倒後碰撞地面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悖離事實甚鉅,要無可採。⒊再依告訴人張坤燿會同員警至其果園指認其遭被告強行壓坐
於地面要求道歉之位置以觀(見原審卷第23頁),該地點位於該果園鐵皮屋及屋外邊側之石頭駁坎間,空間狹小,是遭受壓制在地之一方恐無法施展正常之氣力反抗,故證人張坤燿稱其遭被告壓坐於身上無法動彈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始終否認有此情事,然告訴人張坤燿遭被告持利器傷害之情,已足追究被告之刑責,衡情應無節外生枝另行杜撰虛情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處心積慮,整日苦候張坤燿下班後,始前往果園之目的,大有針對前一日其與張坤燿、 張坤成 兄弟發生衝突之事對張坤燿興師問罪之意,故其傷及張坤燿後,復強行要求張坤燿對其道歉,猶合於其前往該處之動機及目的,是被告空言辯解,委難採信。
㈣、再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張坤燿所受右眼之傷害,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該法文之修正理由,乃有鑑於修法前依實務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同條各該款「毀敗」之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上開見解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同條第6款參照),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立法理由參照)。是關於「嚴重減損」之認定,自當依該器官之正常功能與受傷後僅存之功能互核比較,復依現今醫療技術之極限綜合評估,倘認其受傷之結果與正常功能相去甚遠,復已無從藉由醫療器材之矯正或手術治療改善之功能缺損之程度,自難謂非屬「嚴重減損」,方得與上開立法理由相契合。
⒉原審為釐清告訴人張坤燿於本件案發前是否有其他眼部宿疾
,乃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調取告訴人張坤燿自90年間至98年5月止,前往各公、私立醫療院所診治眼睛之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52-57、78頁),茲將告訴人張坤燿於本案發生前,因眼疾就醫之病因及治療情形臚列如下:
①90年4月2日,張坤燿因右眼球穿透性外傷,由 東勢林 眼科轉
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而於該院接受角膜破裂修補併眼內異物去除手術,而於90年5月術後視力測得右眼1.0、左眼0.7等情,此有東勢林眼科之函覆暨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12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217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03頁)。
②97年8月21日張坤燿因眼角膜異物、同年10月29日因眼結膜
囊異物及同年12月2日因結膜囊異物,前往東勢林眼科就診,皆係單純取出眼內異物,並無視力異常之陳述,有東勢林眼科之函覆暨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83頁)。③98年3月3日,張坤燿因右眼噴到鐵屑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
眼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施行右眼角膜異物挑除術,並給予點眼及口服藥物,則有曾眼科診所98年12月5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
④98年3月9日,張坤燿前往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接受全民健
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其右眼裸視為0.8,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
⒊嗣於案發後,張坤燿除於98年4月6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後(詳理由㈡),嗣於98年4月8日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經醫師檢查後發現右下眼瞼有2處縫合傷口,分別為3公分、0.6公分,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眼底呈現玻璃體出血,當日(即98年4月8日)之最佳矯正視力介於0.2至0.3之間。而視力模糊之原因係因前房出血和玻璃體出血,而出血之原因係因強力眼部撞擊有關,故病患(即張坤燿)所有眼部症狀均有相關性,均因98年4月6日右眼眼眶之受傷有關。繼而於98年4月13日接受右眼眼瞼拆線手術,復於98年4月20日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又因初期視力模糊係因前房出血和玻璃體出血,然病患(即張坤燿)於98年5月21日回診時,影響視力之因素皆已消失,惟其右眼視力仍維持於0.2。
俟張坤燿於98年11月5日至同院門診時,右眼視力僅存0.1等情,分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3日、5月21日、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同院98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8993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23、25頁、原審卷第91頁)。
⒋復經原審檢具前揭①至④所有案發前告訴人張坤燿眼部之就
醫紀錄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認告訴人張坤燿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99年1月28日,當時視力右眼0.1,左眼
1.0,而右眼視能之減損,依目前之醫療技術水準恐無法恢復(亦即無法以手術或藉由器物矯正)。又當病患視力小於
0.01無法以萬國視力表示時,才會測試病患眼前辨指數或眼前辨手動之距離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2182號函、99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9999377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165、167頁)。是綜依告訴人張坤燿於本件案發前關於眼疾之就醫紀錄可知,其右眼雖曾多次受有異物入侵之傷害,惟迭經治療後,其右眼之視能均已回復與常人無異,故其目前右眼視力僅餘0.1之情形,確係因本案遭受被告以外力毆擊所致,要無疑義。
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執告訴人張坤燿於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
1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視力僅有0.2(見原審卷第91頁),且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其右眼所受傷害不會影響左眼視力乙節(見原審卷第162頁),認告訴人張坤燿恐有詐盲之虞云云,然依告訴人張坤燿最後一次於99年1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之病例記錄所載,其左眼未矯正視力為0.6,矯正後視力則為1.0(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告訴人張坤燿於98年11月5日視力檢查其左眼視力僅有0.2乙節,應僅屬偶然之情,況告訴人於本案並未受有左眼之損傷,是左眼視能之好壞或變化,自與本案要無關連,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原審仍檢具前經函調所得上揭卷附告訴人張坤燿歷來(含本案受傷後)所有眼科醫療機構函覆資料及就診病歷,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張坤燿是否有所謂「詐盲」之情事(函稿見原審卷第255頁),嗣經該院鑑定結果,認⑴張坤燿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確僅餘0.1,應無詐盲情事。⑵又經螢光眼底攝影檢查顯示視網膜有色素變化之現象,推測其視能減損之受損部位應為視網膜。⑶復其病況依目前醫療技術並無回復原狀或矯正之可能等情,亦有該院99年7月26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6033號函暨所附病歷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68、272-279頁)。雖辯護意旨又認該視網膜之傷害應與本案之外傷無關,然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曾於告訴人張坤燿受有本案右眼外傷後,曾於98年4月20日為其右眼進行視網膜之雷射治療業如前述,堪認其視網膜之損傷顯係本案右眼外傷所導致,應無疑義。
⒍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復認告訴人張坤燿於98年4月7日與被告
等人在臺中縣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協調和解事宜(關於和解部分詳後述)後,仍與在場人士相偕吃飯,未見其眼睛有何明顯異狀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然證人張坤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月6日眼睛受傷後,臺中榮總醫院僅就右下眼瞼撕裂傷進行縫合,但當時其右眼完全看不見,醫師請其再觀察後續發展。迄於翌日即98年4月7日始逐漸看到一點眼前之物體,亦未影響4月7日與被告及其他參與調解之人士共同用餐。嗣因恢復速度很慢,且4月8日其眼睛眼白之部位仍呈紅色,並且疼痛,故決定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作徹底檢查,而縫合之傷口對其於4月7日與被告及其他參與調解之人士用餐並無影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況一般人對疼痛之耐受性本即因人而異,是辯護意旨執此質疑告訴人張坤燿之眼疾程度並非嚴重云云,尚非可採。
⒎另辯護意旨再以告訴人張坤燿於本案發生後,仍如常前往果
園從事接枝、授粉等細微工作,並親自載送小孩前往東勢鎮市區上學,而認其視力對日常生活並無影響云云,固提出照片數張為佐(見原審卷第142-151、185-195頁),然證人張坤燿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種植的水梨大部分係以自動噴藥設備噴藥,其自己則偶爾為之,接枝工作則係由其與太太及僱用之1名工人一同完成,99年則是靠天然授粉即由蜜蜂等昆蟲傳授花粉。又平日確係由其本人駕車接送小孩分別前往東興國中、石城國小上學,因均係平日熟悉之路況方從事駕駛,且其駕車速度不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132、135頁),足見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張坤燿所從事水梨栽種所需之各項事務,尚得仰賴他人輔助或以非人工之方式為之。至告訴人張坤燿以右眼僅餘0.1之視能猶從事駕車行為,固難認非無安全之虞,惟因其左眼視力尚屬正常,業如前述,故其是否藉由正常之左眼輔助令其視野勉為駕駛行為,吾人不得而知,惟此亦屬告訴人張坤燿自我風險評估之問題,要與本案認定其右眼視能有無達重傷害之程度尚無直接關連,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告訴人雖曾於90年4月因眼球穿通性外傷,因異物貫穿水晶
體,由東勢林眼科轉診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有東勢林眼科函附於原審卷(第82頁)可參。惟告訴人張坤燿之上開右眼傷害,於90年4月2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住院,當日接受角膜修補併眼內異物移除手術,並於90年4月6日出院,術後恢復情況良好,矯正後視力有1.0,但日後無再回診,直到98年4月8日因外傷再度回診治療,門診視力為0.1,有玻璃體出血現象,依醫理判斷,其右眼現今視網膜受損所造成之視力減退與90年4月間發生之外傷應無關聯,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2564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於90年4月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5、46頁)可稽。顯見告訴人右眼現今視網膜受損所造成之視力減退與其90年4月間發生之外傷並無關聯。
⒐另告訴人張坤燿於98年4月6日晚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
,急診外科蔡忠霖醫師就告訴人所受眼眶撕裂傷會診該院眼科醫師,由眼科醫師處理,嗣告訴人因生命徵兆穩定,沒有立即性的生命危險,故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離院,並安排眼科及神經外科門診持續追蹤,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4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是急診外科的診斷證明書,蔡忠霖醫師只針對外傷做處理,故其於診斷證明書僅書寫右眼眶皮膚裂傷,98年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則是眼科的診斷證明書,是針對眼睛部分作描述,故針對告訴人所受眼球傷害部分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98年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並不衝突等情,業據證人蔡忠霖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至95頁)。故關於告訴人所受眼睛(眼球)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即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醫師於98年4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3日門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明:「科別:眼科」、「症狀:右眼,視力模糊,眼睛紅腫、右眼撕裂傷。」、「處置意見:於98年4月8日門診,至98年4月13日,共門診治療2次,於98年4月13日接受右眼眼瞼逢線拆除,共8針。矯正後視力右眼0.2,目前視力尚未穩定,右眼撕裂傷2處,分別為3公分與0.6公分。」等情,且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8993號函就告訴人至該院就診相關病情明示:「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於98年4月6日19時30分至本院外科急診,當時急診醫師診斷為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和右側下眼眶皮撕裂傷,經初步傷口縫合後於當日出院,98年4月8日病患第1次至眼科門診治療,經檢查發現右下眼瞼有兩處縫合傷口,分別為3公分和0.6公分,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眼底呈現玻璃體出血,當日最佳矯正視力介於0.2至0.3,視力模糊的原因係因前房出血和玻璃體出血,而出血的原因是因強力眼部撞擊有關,故病患所有眼部的症狀均有相關性,均因98年4月6日右眼眼眶的受傷有關。」、「視力模糊的部分仍需觀察檢查6個月才能做評估,因初期視力模糊係因前房出血和玻璃體出血,但病患於98年5月21日回診時,其影響視力的因素皆已消失,但其視力依然維持於0.2,故仍需進一步評估其視神經是否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另參以被害人張坤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於4月8日回去門診時,醫生才對其眼睛作詳細檢查,醫生於4月6日只是處理傷口等語,足見告訴人張坤燿於98年4月6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該院醫師針對其眼部所受傷害係做眼眶外傷之初步縫合,而因告訴人當時生命徵兆穩定,故准其離院,並安排後續眼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追縱,該醫院對告訴人眼睛所受傷害之詳細檢查則係於98年4月8日門診時為之,經診治之結果,告訴人之右眼眼底呈現玻璃體出血,當日最佳矯正視力介於0.2至0.3,視力模糊的原因係因前房出血和玻璃體出血,而出血的原因是因強力眼部撞擊有關,故病患所有眼部的症狀均有相關性,均因98年4月6日右眼眼眶的受傷有關,另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回診時,其視力依然維持於0.2。顯見告訴人所受視力減損之重傷害,確與98年4月6日右眼眼眶的受傷有關。
⒑綜上所述,本件經專業之醫學機構鑑定結果,告訴人張坤燿
之右眼視能僅餘萬國視力表之0.1(亦即正常人在60公尺清楚得見之程度,其必須在6公尺內方能看清,目視距離僅餘正常人之10分之1),且無詐盲情事,復無法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回復或以其他方式矯正均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其一目(即右眼)之視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指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而合於重傷害之要件,至臻灼然。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犯係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重傷害之成立,以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難治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罪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雖係持鐵鎚毆擊告訴人張坤燿面部、頭部,且毆擊部
位致告訴人張坤燿右下眼瞼有2處外傷,且終致張坤燿右眼視能受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雖如前述,然被告與告訴人張坤耀雖素來不睦,惟無非係鄰居間因口角細故及告訴人不滿被告對其所飼養狗隻管理不善所致之不悅,業據證人張坤燿、張坤成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130頁反面),雙方並無深仇大怨。而本案乃肇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張坤燿於前一日被告與告訴人胞兄張坤成肢體衝突時出手攔阻,乃前往果園欲找告訴人張坤燿理論,其目的無非僅欲出手教訓告訴人張坤燿之意。
⒊至被告雖持鐵鎚、鋸子等器械毆擊告訴人張坤燿,且姑不論
因而致告訴人張坤燿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而言,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尚屬非甚嚴重之外傷、挫傷,否則告訴人張坤燿經署立豐原醫院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後,該院醫師亦不至於僅為其實施縫合手術後,即囑其轉門診追蹤治療(參偵卷第8頁診斷證明書),並未有令告訴人張坤燿立即住院等慎重之醫療行為,堪認被告所實施之力道尚非甚為猛烈,且亦非自始即有對告訴人張坤燿眼部攻擊之意,否則,倘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張坤燿受有視能嚴重減損甚且毀敗之重傷害故意,以其所持之鐵鎚利器,自可直接對眼球之部位施以重擊,當無可能僅使張坤燿受有區區下眼瞼之外傷而已,另參酌被告傷害告訴人張坤燿之其餘部位即臉頰及頭部,傷害程度亦非甚重,是綜其情節,亦難認被告有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應無疑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再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告訴人張坤燿之犯意,已如上述,然其為正常智識之人,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復參酌人之面部有眼、鼻、口等重要器官分佈,尤以眼部最為脆弱,其持鐵鎚對告訴人張坤燿臉部毆擊,倘成傷部位極靠近眼部,極可能因此對視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對此結果,被告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又告訴人張坤燿所受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於告訴人張坤燿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普通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㈦、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另認告訴人張坤燿於案發後之98年4月7日業與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達成和解,並表示拋棄嗣後民、刑事之相關請求,顯已生撤回告訴或捨棄告訴權之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
茲查:
⒈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坤燿迄至98年5月18日,始具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核與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員警 黃興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後,其僅處理被告於張坤城、張坤燿兄弟間之和解事宜,張坤燿於警局始終未提出本案之告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3頁反面),是告訴人張坤燿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自始既無提出告訴之舉,自不生撤回告訴之問題。
⒉復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之警員黃興綱,因知悉張
坤耀於98年4月6日有遭被告毆傷送醫之情,惟因張坤燿仍未決定是否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乃於翌日即98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洽請東勢鎮鎮民代表 吳仁文 、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曾正國 為張坤城、張坤燿兄弟及被告協調和解乙節,雖據證人曾正國、張坤城、張坤燿、黃興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證人曾正國證稱:張坤燿原本要求30萬元,被告只願賠償2萬元,張坤燿乃將金額降為5萬元,被告仍不同意,曾正國則表示類似情形得以雙方金額加總除以2折衝為3萬5千元,其再向被告表示是否得加為3萬6千元,最後張坤成表示願意為胞弟負擔4千元,張坤燿即表示同意。然和解書上有載明關於眼睛受傷部分應觀察半年,如半年內有變化,即得再追加賠償金額。其並未聽聞張坤燿有談及欲拋棄民、刑事主張之語。惟翌日張坤燿即致電向其表示眼睛傷害嚴重,欲取消和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240頁),又證人張坤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雙方確有約定於98年4月10日由被告給付3萬6千元,然4月9日其即致電予警員黃興綱表示因張坤燿之眼睛受傷程度嚴重,渠等未再同意和解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證人張坤燿亦證稱:當天於和解書內有註明眼睛如有惡化,被告仍須負責,然於98年4月10日,被告表示對其日後眼睛惡化之傷害均不願負責,故其不願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而證人黃興綱則證稱:其知悉張坤燿於98年4月6日有受傷送醫之事,而當時係由同事 林志明 前往醫院瞭解。當晚9點多張坤燿持驗傷單至所內表示仍要考慮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98年4月7日伊遂在所內休息室陪同張坤城、張坤燿兄弟與被告及負責到場協調之東勢鎮鎮民代表吳仁文、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曾正國洽商和解之事,最後和解書係由伊執筆,然原本約定被告應於98年4月10日到所支付3萬6千元,惟事後不知係曾正國或 吳文仁 通知其張坤燿反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4頁),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9年4月25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05516號函所附上開和解書原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7、258頁)。
⑵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觀諸卷附98年4月7日所書立之和解書所
載,被告與告訴人張坤燿固以3萬6千元達成和解,然於「和解條件欄」之第一點部分,確已特別註記「...並同意乙方(張坤燿)右眼十天觀察期(至98年4月16日17時50分止),半年內右眼有病變的話,另行處理,若復原則無需處理」,堪認告訴人張坤燿因對其右眼所受損傷程度仍有疑慮,故於98年4月6日書立和解書之時,對此部分日後可能衍生更高額之民事賠償,或尚未提出之刑事告訴均特予保留乙節,至為明顯,故證人吳文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天有聽聞張坤燿陳稱欲拋棄一切民、刑事主張云云(見原審卷第241頁),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上開和解書「和解條件欄」之第二點部分,雖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張坤燿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字眼,然依其型式觀之,顯係始制式化和解書通用之文字記載,要難證明確屬告訴人張坤燿真意。
⑶復揆諸首開說明,告訴權人之刑事告訴權,縱有事先捨棄之
意,亦屬無效,已如前述。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張坤燿間和解成立與否之事,究屬其等日後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此部分民事和解有無效力之問題,要與本件刑事之告訴要件成立與否無關,辯護意旨執此為被告辯解,顯無可採。
㈧、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欲證明案發現場係陡峭地勢,欲站穩已屬不易,被告根本無從一手執鐵鎚、一手執鋸子攻擊告訴人張坤燿云云。惟被告如何持鐵鎚及鋸子攻擊告訴人張坤燿等情,業據證人張坤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黃永盛時,我們二個人的距離約有5步的距離,黃永盛先說『你昨天為何搶我的棍子』,說完就以右手持鐵鎚往我的右眼敲下去,他先敲一下之後我看到黃永盛將原本左手持的鋸子交到右手,再以右手持鋸子劃我的左臉頰,後來黃永盛不知道是以左手還是右手持鐵鎚敲我的頭頂,我就出手搶鐵鎚,結果沒有搶到,我們二個人就扭在一起翻滾在斜坡上,後來卡在石頭駁坎與鐵皮噴藥間的夾縫中。」等語明確,是被告係以先後持鐵鎚、鋸子攻擊告訴人,而非一手執鐵鎚、一手執鋸子,同時攻擊告訴人,且嗣因告訴人奪取被告所持之鐵鎚未果,故雙雙扭在一起翻滾在斜坡上,進而卡在石頭駁坎與鐵皮噴藥間的夾縫中。而告訴人就上開過程業已證述明確,且亦無悖乎常情之處,故本院認並無再至案發現場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使被害人張坤燿右眼受有重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害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於8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張坤燿係多年鄰居,本應和睦共處,惟因雙方素有嫌隙,遇有紛爭更應理性處理,詎被告僅不滿告訴人張坤燿於案發前1日出手介入其與告訴人兄長間之肢體衝突,竟攜帶器械毆傷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右眼視能致生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復以強制手段要求告訴人對其道歉,毫無法治觀念,且終未能就告訴人張坤燿所受視能之重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惡性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就其傷害致重傷及強制罪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復說明被告自始否認有持鐵鎚、鋸子毆傷告訴人張坤燿,上開器械是否確屬被告所有,即屬不明,復均未據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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