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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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星財原名范益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范星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8年5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繼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㈠、㈢之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㈡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道路旁,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星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