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祥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祥生(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1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有「酒後肇事,致自己受傷,酒精抽血值283.1mg/dl,經換算吹氣值
1.34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本所於101年5月23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須補繳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45,000元,緩起訴處分金扣抵罰鍰30,000元,尚須補繳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向公庫支付30,000元,依「一罪不二罰」原則,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次按100年11月18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就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受傷,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3.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之事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酒精濃度規定標準,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二)而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且此刑事責任部分經警移送檢察官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00年度偵字第12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2月23日確定在案,異議人亦依該署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30,000元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是本件異議人前揭酒駕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雖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裁處行政罰。惟異議人既已依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支付30,000元予公庫,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已支付之金額應於其應繳納之行政罰鍰內扣抵之,是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故異議人所需繳納之行政罰鍰為其最低應納之罰鍰金額45,000元扣抵其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即異議人尚須繳納罰鍰15,00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尚須繳納罰鍰15,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誤解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而認既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處分金,即無須再依前述規定繳納行政罰鍰乙情,自無足採。
(四)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異議人既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且違規當時異議人駕駛車種為重型機器腳踏車,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科處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扣抵鍰起訴處分金後,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