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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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因流氓感訓案聲請重新審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感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又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之案件」,及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之意旨觀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係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為審理法院,且係以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為終審,並無得提起第三審抗告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茲原審法院治安法庭既已就抗告人之聲請為終審之裁定,依首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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