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洛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銀梅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三芝鄉農會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三十萬元。該項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並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明令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原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更審判決,經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僅為新台幣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數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謂:本件於原法院更審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尚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之旨,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原法院更為判決後,自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竟不予准許,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於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明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後,依前開判例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等),係在增加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即十萬元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均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件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更審判決,既係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增加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之後,衡之前論,其得否上訴第三審,即應視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已否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而定。原法院據此認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未逾該增加後之額數,其上訴為不合法,要無違法之可言。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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