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李江山張銘輝林文良 之證詞,及卷附照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報告書暨其他卷附證物,認定上訴人甲○○所為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未設置擋土牆,且說明證人 吳明久黃文德顏幸茂 所為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證人張銘輝係在工地發土單給載土之車子,僅負責記錄卡車載送倒土之台數,不負責施工倒土之安全維護,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責任,不足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李江山曾證述:「依規定若是自然坡度就不須要設擋土設備,我們去看現場,其地已有開挖,已有達到坡度所以我認定依規定須設擋土設備,另外依設計是有設擋土設備,但是他們仍未到達設擋土設備的進度。」是證人李江山之證詞與上訴人所辯未設擋土牆並未違法一節見解相同。又證人吳明久、顏幸茂、黃文德均證稱現場是自然坡度,不用設擋土牆。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證人李江山於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是有看見有開挖情形,才如此認定,這是回填或開挖,我就不清楚,到現場地貌已破壞了,究竟開挖或回填,我就不清楚……」可知該證人就是否開挖一事仍不清楚,但原判決卻於理由內謂:「但本件工地已有開挖。……證人吳明久、黃文德、顏幸茂……渠等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現場應設置擋土牆,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未做好擋土設備,為有過失,證人吳明久、黃文德、顏幸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人李江山之證言,雖有詳略之不同,但其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而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信證人李江山之證言認現場已有開挖,應有擋土設備,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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