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伯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進坤 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法定代理人 何海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㈠伊已依再審被告投標須知第十二條之約定提供布料保證金並通知再審被告送交布料地點而完成提領手續,伊事後縱未依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兩造會議紀錄之協議於再審被告通知後三日內提領布料,亦與投標須知第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不合,雙方依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約定之解除權並未發生,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得依投標須知第十二條之約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從未依上述會議協議主張解除契約,該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援引為判決之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兩造會議協議內容僅約定伊未派員為提領布料手續時始以違約論,並未約明得逕行解約,再審被告解除契約自仍應受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警保五後字第一九五二號函解除雙方合約,即與上開法定解除權之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誤將契約之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混淆適用,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依上開兩造會議協議再審被告須先向伊函知經送驗之布料成份規格後,伊始負有三日內提領布料之義務,再審被告未依約告知該布料成份規格,伊提領布料之義務尚未發生,此一攻擊方法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為主張,該第二審判決未於理由項下敍明其取捨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㈤伊於再審被告解約之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前往再審被告處提領布料,該遲延狀態已因補正而不存在,再審被告再於同月十六日解除契約,自不合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且伊於是日派員前往提領布料,再審被告並不否認,復有證人 林清泉 、 呂天償 及再審被告當日之會客紀錄可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予採納,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遽為伊不利之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曾具狀抗辯再審被告沒收之保證金應僅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百五十一元,而非五十萬元,該超過之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應予退還,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伊此項攻擊方法恝置未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查本件再審被告投標須知為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具有契約之效力,該須知第十二條約定再審原告應於接到再審被告通知提領布料後三日內向再審被告提領布料,如有不提領情事時,即取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再審原告不得異議,再審原告事後未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就提領布料所成立之協調結論於再審被告通知三日內前往辦理提領布料手續,再審被告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依上述投標須知第十二條之約定,向再審原告為取消合約並沒收五十萬元保證金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同月十八日到達再審原告,兩造承攬合約應已解除,並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既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第二審因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其確定事實所為之論斷,於法洵無違背,遂予維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理由,均僅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進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殊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