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李俊億 並不認識,李俊億自其弟 李俊賢 處得知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且被通緝中,遂將罪刑推諉於上訴人,原審未命李俊億與上訴人對質。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許,即為警查獲, 連坤杰 自不能於同月十三日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所稱以000-000-000代號六六呼叫器與上訴人聯絡,但該呼叫器係林明通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已停止使用,扣案九包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證人李俊億、連坤杰、 蔡週信 之證詞,扣案安非他命及卷附鑑定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是否命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命具保停止覊押後,即逃匿無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經警緝獲,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第一審(他字卷第一頁、第三頁);而李俊億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已死亡(同前卷第三十一頁),第一審及原審均已無從再命其與上訴人對質。㈡依卷內資料,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市○○路○○○號查獲連坤杰後,再循連坤杰之供述,由連坤杰約出上訴人,而於同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新莊市○○路與壽山路口查獲上訴人,並當場自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九包(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卷第一頁反面、第六頁正、反面、第八頁、第九頁,第一審訴字第三○四九號卷第十八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認該九包安非他命係其所有(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其於事後翻稱安非他命非其所有,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許即為警查獲云云,尚非實在。矧上訴人所稱扣案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云云,如何之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亦已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八行至第九行)。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連坤杰之事實(訴字第三○四九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核與連坤杰供稱:共向上訴人購買三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一包,價款一千元(新台幣)等語(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卷第六頁正、反面、第八頁、第二十一頁)相符合。則上訴人之自白既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原審予以採信,於證據法則即無相悖。從而,連坤杰究如何與上訴人聯絡,與本件待證事實即無必然之關聯。矧上訴人迄至第一審並未有該000-000-000代號六六呼叫器已經停止使用之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問:「你接到何人的呼叫器到該處去(按指被查獲處所)﹖」時,猶答稱:「呼叫器是我和另外一個人共用,是他叫我到該處去」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足徵當時該呼叫器尚未停止使用。況原審於行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三十頁)。則原審對該呼叫器之是否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已停止使用一節,未再予以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指李俊億利用其被通緝之機會,將販賣罪刑推諉於伊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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